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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街三0巷十二弄一五號前,徒手竊取王文卿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六N-三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上總值約新臺幣五萬餘元,計有蓮霧、蜜棗、橘子等各式水果約四十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箱),得手後,另至他處擺攤販賣變現。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承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前往上址,攜帶其自一旁騎樓所擅自取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鐵剪一支,剪壞王文卿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帆布內側所加裝之暗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文卿所有置於車上零錢筒內之零錢共計四千七百十五元,得手後,旋為經親友通知前來查看之王文卿當場察覺,報警處理,當場自甲○○身上起出王文卿失竊之零錢四千七百十五元,並扣得甲○○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王文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卿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渠所有放置在停放於上址前車牌號碼六N-三0六七號自用小貨上開上之各式水果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遭竊,該二次遭竊時,車輛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則遭被告以鐵剪剪壞渠在車內帆布內側所加裝之暗鎖後,竊取車上零錢筒內之零錢共計四千七百十五元,該次遭竊後,經其事後仔細清點,車內水果雖亦有失竊,然被告經其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後,僅起出零錢四千七百十五元,未見被告有竊取車內水果之情事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至證人王文卿前後三次共計失竊約四十五箱,總值五萬元至六萬元之各式水果,惟最後一次係遭竊批發價約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之水果約四、五箱一節,亦據證人王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是以,證人王文卿前後三次遭竊四十五箱水果之總數,扣除非被告所為最後一次遭竊之四、五箱水果後,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二次行竊時,係竊取證人王文卿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各式水果約四十箱無誤。此外,復有鐵剪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附卷可稽及鐵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竊時,係攜帶其自上址騎樓旁所擅自取用之鐵剪一支為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該扣案鐵剪一支,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簡,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有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鐵剪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鐵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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