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乙○○均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九巷九號李永川住處,由甲○○持隨手撿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實心木棒一根(未扣案),打破該處陽台上之窗戶玻璃,甲○○、乙○○即自該處踰越入內,共同竊取現金新臺幣五萬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永川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採集指紋數枚送驗,結果與甲○○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川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刑紋字第096013878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乙○○持以敲破窗戶玻璃之木棍,長約十五公分、寬高各約五公分,且為實心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木棍材質堅硬,持以對人揮擊,顯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未合,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非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持以犯案之木棍一根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甲○○僅隨手拾起供打破玻璃所用,無將之侵占入己之意思,此節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甲○○或乙○○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