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97年度簡字第7529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15 、20581、20674 、22577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2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併郵寄至高雄市○○○路74之21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情事,致使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丁○○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且皆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等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戊○○、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甲○○、己○○、戊○○、乙○○及丙○○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存匯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對象乃二人以上之詐欺正犯,而接受幫助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詐欺正犯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甲○○、己○○、戊○○、乙○○及丙○○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五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物件予「陳代書」後,尚有被害人戊○○、乙○○、丙○○被騙因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情,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宣判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復移送被害人丙○○遭詐騙之卷證資料請求併辦,就此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尚有未當,故本案被告原否認犯行因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己○○、戊○○、乙○○及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竣,此有本院98年1 月5 日、同年月16日調解筆錄及98年3 月18日、同年5 月7 日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情形│相關書證 │ ├──┼────────────────┼──────────┤ │一 │於97年5 月28日23時許,先以「小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 │ │」之女性代號使用MSN 在網路上與林│分行97年6 月24日北富│ │ │宗翰聊天並相約在臺北市○○○路一│銀(97)華江字第11號│ │ │帶見面,嗣又有不明男子撥打電話向│函文(含本案台北富邦│ │ │甲○○佯稱若想見到「小均」須先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 │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及對│ │ │誤,於翌日(即29日)2 時58分許,│帳單)、臺北富邦銀行│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同)4,000 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各1 份 │ │ │戶內 │ │ ├──┼────────────────┼──────────┤ │二 │於97年5 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己○○佯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因先│分行97年6 月11日(97│ │ │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兆銀板橋發字第0052│ │ │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設定云云,致顏淑│號函文(含本案兆豐銀│ │ │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依│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9│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 │,983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 │)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 │ │機英文交易明細表各1 │ │ │ │份 │ ├──┼────────────────┼──────────┤ │三 │於97年5 月2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話向戊○○佯稱係網路拍賣網站之賣│分行97年6 月6 日(97│ │ │家會計,因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兆銀板橋發字第0048│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設定│號函文(含本案兆豐銀│ │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 │ │時4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 │而轉帳匯款29,999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表)及中華郵政自動櫃│ │ │帳戶內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四 │於97年5 月29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 │話向乙○○佯稱係繽紛樂園網站員工│分行97年6 月6 日(97│ │ │,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兆銀板橋發字第0048│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設定云云│號函文(含本案兆豐銀│ │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 │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 │帳匯款29,989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表)及台中縣潭子鄉農│ │ │內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各1 份 │ ├──┼────────────────┼──────────┤ │五 │於97年5 月28日22時許,在UT東部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 │ │聊天室網站上,與丙○○聊天時表示│分行97年8 月19日北富│ │ │有投資機會,嗣又撥打電話向丙○○│銀(97)華江字第17號│ │ │佯稱相關投資細節,且須先匯保證金│函文(含本案台北富邦│ │ │確認投資,待交易完成即會退回云云│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9│對帳單)及台北富邦銀│ │ │日)1 時28分,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匯款5,000 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表各1 份 │ │ │戶內 │ │ ├──┴────────────────┴──────────┤ │備註:編號一、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97年度偵字│ │第20115 、20581 、20674 號);編號三、四為於原審即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97年度偵字第22577 號);編號五為於本院合議庭審│ │理時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98年度偵字第72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