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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參零公克、餘重零點肆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淨重0.4130公克,餘重0.412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罪名。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且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230公克,0.412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部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6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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