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03 、2818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6、245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 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初,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4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供陳明月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月(陳明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532 公克,驗餘淨重0.5316公克)、吸食器1 組、提撥器2 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月、邱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及證人陳明月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1021062、Q0000000)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82 號偵查卷第89、90、108 、109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淡褐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提撥器2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5、92至93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18公克)、淡褐色結晶1 包(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2928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102 年度偵字第24703 號偵查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明月吸用煙氣,顯然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明月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另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3 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揭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31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器2 支、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或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8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白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