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0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503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