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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趙伯雄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105 號、第32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20號、第106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25日、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0 號、98年度簡字第3822號、第5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月確定,嗣上揭3 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 號、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上揭2 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1 年6 月20日23時3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𡍼健龍(起訴意旨誤載為「涂健龍」,下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遂於101 年6 月21日0 時19分許後某時,在𡍼健龍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3 樓居所,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𡍼健龍,𡍼健龍則支付價金4 千元予甲○○。

㈡甲○○於101 年8 月14日22時5 分許,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遂於101 年8 月14日22時5 分許後某時,在甲○○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C 室(起訴意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C 室」)居所,先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乙○○,其2 人再於101 年8 月15日在星辰網路遊戲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議定前揭毒品價金為2 千5 百元,嗣乙○○業於101 年10月3 日前某日支付價金2 千5 百元予甲○○。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17時許,在其與陳明月原上址保福路居所,無償提供量微、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月施用1 次,而轉讓之。

四、嗣於101 年10月3 日10時許,經警在甲○○原上址保福路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0頁、第86頁、第110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𡍼健龍及如事實欄三轉讓禁藥予陳明月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𡍼健龍及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予陳明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𡍼健龍、陳明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5頁、101 年度偵字第322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7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𡍼健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86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 /A0000000號)、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160號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34頁、第35頁、偵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第2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之5 至第90頁之13),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資擔保且補強證人𡍼健龍、陳明月上揭指證之真實性,要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相侔。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諸被告與證人𡍼健龍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認: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𡍼健龍所賺得利潤為1 千5 百元,伊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𡍼健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乙○○,再於101 年8 月15日與證人乙○○議定前揭毒品價金為2 千5 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所議定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為成本價格,伊沒有賺取任何利潤,最終證人乙○○亦未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伊,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單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法認定證人乙○○確有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已向證人乙○○收取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然被告係以毒品原價轉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並無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應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再於101 年8 月15日在星辰網路遊戲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議定前揭毒品價金為2 千5 百元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0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本院102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2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據此,被告既不諱言已於101 年8 月14日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乙○○,復於101 年8月15日業與證人乙○○針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達成毒品價金為2 千5 百元之交易條件之合意,則除足反證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前揭有償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外,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殊不因其後證人乙○○究有無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千5 百元一事,致影響被告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認定,先予指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4日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伊與被告於同日22時5 分許通話結束後,伊先載被告女友返回被告住處,其後伊仍繼續留在被告住處等待被告返家,迨被告自外返家後,因被告與被告女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伊隨即離開被告住處,翌日伊在星辰網路遊戲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詢問被告昨日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要算伊多少錢,被告表示因昨日伊幫忙安撫被告女友,昨日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算伊2 千5百元就好,伊這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已付清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等情詳實(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乙○○101 年10月3 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核對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勘驗筆錄1 份)。又執諸上揭勘驗結果以觀,證人乙○○經檢察官質以「問:後來那2500有還他(指被告)嗎?」,證人乙○○立即毫無猶疑、十分肯定而明確指陳「答:還了啦!(問:何時還的?)答:就是10萬元還給他的時候,我就就把錢都清掉了,我連7萬元都還清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業已付清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之事實,顯係證人乙○○在仍保有清晰記憶之情形下所為之確信指述,堪認其前揭偵查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委難僅因證人乙○○無法回想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之確定日期,即逕論其前揭偵查中所言核屬虛偽不實,是辯護人上揭辯詞,尚無可採。再本院審諸證人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素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針對祇涉及清償借款予被告而與毒品交易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表示前揭毒品價金算證人乙○○比較便宜之情節均直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亦未刻意掩飾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誠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疑慮。復佐諸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其與被告進行前揭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等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而完整,且合於常情,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可供補強且擔保證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乙○○於101 年10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已確然證陳業已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之情,則被告至遲於101 年10月3 日前某日即已收受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乙節,可堪認定,併此指明。

⒊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交易當日與後來伊都未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被告亦未向伊收取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云云。然查,證人乙○○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則證人乙○○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證人乙○○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又其於101 年10月3 日偵訊當時距離101 年8 月14日交易當日尚未滿3 月,且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深刻,再其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一套說詞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並較無經事後串謀後致曲意迴護附合被告之可能,綜此,要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言,較值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查中證詞內容歧異之部分,諒係事後曲意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或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不清,委無足憑。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而證人乙○○於102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101 年8 月14日交易當日已逾1 年3 月,本難期證人乙○○對於案發細節為仔細無誤之陳述,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嗣已改證稱:伊應該有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本次審理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訊筆錄內容不符之部分,係因為伊現在記不清楚究竟有無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但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三提問確認,仍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前揭毒品,並已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伊於偵查中不是故意誣陷被告,伊與被告素無冤仇,伊沒有理由設詞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尚與事理無違,復酌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其2 人再於101 年8 月15日在星辰網路遊戲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議定前揭毒品價金為2 千5 百元之基本事實始終為內容一致、前後一貫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堪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確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或因時隔日久導致記憶逐漸淡忘所致,洵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業已支付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予被告乙情方與客觀事實相符,誠堪認定。

⒋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致無從憑以精確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利得數額若干,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有償讓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主觀上諒無為證人乙○○犯險取貨之意願。從而,縱令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之利得數額,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數量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牟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基此,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或其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判斷。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詞辯稱:被告與證人乙○○所議定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即為成本價格云云,矧以證人乙○○既猶須透過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即證人乙○○顯然無法逕行與被告之毒品上游直接聯繫,亦不可能獲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藉此機會,居間坐地起價,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純度差」之可能,當即無可排除,殊不得徒以被告片面供述不實之毒品取得成本價格,即解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容係事後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說沒有動所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還表示這個算本錢給伊一樣,且毒品價金算伊2 千5 百元並無賺伊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然證人乙○○既已無從實際知悉被告平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價格,又如何知曉其與被告所議定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確實係被告所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抑或被告有無擅自摻入其他物質或私下留取少量毒品一事,遑論其祇係單純聽聞被告之片面說詞,則其所為前揭被告表示沒有賺伊錢之證詞,顯係證人乙○○推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概無足取。綜此,被告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犯意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1 年8 月14日交易當日,被告女友陳明月有多次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聯繫,伊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找到伊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應該是迨被告自外返家後,才向被告當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89頁),然此情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均有齟齬(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勘驗筆錄1 份),已難採取,遑論證人乙○○苟未已於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須迨被告自外返家後始能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則證人乙○○盍須於載送被告女友返家後,仍繼續留在被告原上址保福路居所等待被告自外返家,此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迭已明確陳稱:伊載被告女友返回被告住處後,伊便在被告住處「等東西」,最後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因為被告女友沒有在「拿東西」給人家,伊都是跟被告拿,伊當時是在被告住處「等」,伊一直在被告住處「等很久」等節灼然益明(見偵一卷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尚無礙前揭如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為販賣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業如前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有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無償、有償提供毒品供人施用,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即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就被訴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時,或全盤否認有何與證人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一卷第9 頁),或辯稱:伊於101 年8 月14日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乙○○,但因為證人乙○○幫忙安撫伊女友,伊只有跟證人乙○○拿本錢,最終伊亦未實際向證人乙○○收取前揭毒品價金2 千5 百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顯然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未供陳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容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嗣被告於審判中亦否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4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不多,價錢非高,獲利有限,危害不大,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供酌)。查辯護人前揭主張,經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始均否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時間係在101 年6 月至10月間,間隔期間非遙,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購毒者合計僅有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禁藥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⒊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指明。

㈦從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6 千5 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刑項下,皆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委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正面紅色(Anycall 字樣)反面│1 支    │
│    │黑色(SAMSUNG 字樣)手機    │        │
├──┼──────────────┼────┤
│ 2  │電子磅秤                    │1 臺    │
├──┼──────────────┼────┤
│ 3  │玻璃球                      │1 個    │
├──┼──────────────┼────┤
│ 4  │玻璃瓶                      │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