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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柒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補充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七點九六公克)」、犯罪時間及方式補充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前科部分補充為「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仍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案有期徒刑四月未執行之際再度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七點二一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2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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