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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且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第8 行所載「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6 樓602 室李姵蓉(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其中2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88公克,另1 小包驗餘淨重7.97公克,並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吳啟明施用毒品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且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3.6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及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0/11報告編號CH/2007/9155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施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 頁),即屬有據。故被告於偵訊時改供稱:伊於二個禮拜前在三峽鎮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翻異其詞,顯為卸責之辯解,殊難逕予採信。」,及編號四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編號五補充更正為:扣得之結晶體3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編號A 及B 經檢視均為淺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4.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2公克),共取0.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而編號C經檢視為深綠色晶體,驗前毛重9.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3635號鑑定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其中2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2.88 公 克,另1 小包驗餘淨重7.97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吳啟明施用毒品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故本院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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