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五巷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PH-二五六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六號停車場,因涉嫌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並帶同員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六號對面之人行道上,查獲上開重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鄧偉民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