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偽造貨幣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五弄十一號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五弄十一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其騎乘之車號F39-226號重型機車及上址住處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八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962373號鑑定書一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八一公克)、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貨幣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前述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同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