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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鐵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七巷八號一樓之洞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釣魚線綁上塗抹膠水之鐵片,並將之放入洞水宮所設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洞水宮所有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九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洞水宮主任委員李宗烈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上開釣魚線一條、鐵片一片。

二、證據:

㈠被告游阿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宗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釣魚線一條、鐵片一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釣魚線一條、鐵片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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