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十一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上開三案並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因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六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宗琳所有之車牌號碼GIG-八三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隨即駛離。嗣經陳宗琳發現報警處理,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美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宗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及扣案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輛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一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