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交通舉發管理及乙○○其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署押乙枚,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