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貳公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8 日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 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62公克)為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