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晏新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伍伍捌零公克,淨重零點參參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五五八零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七零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冒名晏新虎)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冒名晏新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未知悛悔,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
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
克、淨重0.3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2│被告係冒用「晏新虎」之簽名、指│
│ │日北檢盛藏96偵19458字第73823號函│印為應訊;故本件「晏新虎」之尿│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 │液檢驗報告仍得證明被告有無施用│
│ │16日刑紋字第0960108044號鑑驗書、│毒品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不│ │
│ │起訴處分書各1份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9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他命之事實。 │
│ │室檢體編號:AC06857)1份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被告確實經警於96年2月16日採集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7229│尿液並送驗之事實。 │
│ │)1紙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 │
│ │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各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 五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照片1│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鑫宏
楊承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