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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八十九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二○六號十一樓一一一一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八十九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至二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均經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復由本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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