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五)部分應更正為「員工劉麗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麗玲)」、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辱罵,進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乙○○為國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9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6弄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7年2 月1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68號9 樓KTV 某包廂內,明知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與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大有派出所等警員至上址實施擴大臨檢勤務,竟分別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盤查時未出示身分證件,並當
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林秦忠、鍾耀朝等警員以「幹你娘雞巴
」等言詞辱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鍾耀朝
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址KTV之員工林碧霞之證述。
㈤證人即上址KTV之員工劉麗玲之證述。
㈥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現場翻拍照片5紙。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