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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五)部分應更正為「員工劉麗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麗玲)」、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辱罵,進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被告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乙○○為國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9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6弄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7年2 月1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68號9 樓KTV 某包廂內,明知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與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大有派出所等警員至上址實施擴大臨檢勤務,竟分別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盤查時未出示身分證件,並當
    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林秦忠、鍾耀朝等警員以「幹你娘雞巴
    」等言詞辱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鍾耀朝
    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址KTV之員工林碧霞之證述。
  ㈤證人即上址KTV之員工劉麗玲之證述。
  ㈥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現場翻拍照片5紙。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