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家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家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家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115號住處,以不詳工具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臨檢,其為避免遭查獲,跑入前述住處,並乘機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丟擲在住處大門旁,而為警當場發現扣案,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188號鑑驗通知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紀錄表可按,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合計淨重5.97公克,除取樣0.03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5.9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以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並未扣案,型質不明,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