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家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家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其又於97年間」補充為「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97年間」,第8行至第9行「上開2罪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2罪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家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家辛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 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家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紀家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居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家辛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7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北
市大安區臥龍街200巷內某鐵皮空屋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
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9日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家辛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安│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反應之事實。 │
│ │號:067845)、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