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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於94年8 月29日確定;復因兵役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5年2 月13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5年3 月6 日確定,而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㈡不知情之王金全為本件竊盜犯行,乃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砂輪機1 台為之。

二、查被告甲○○利用王金全等人持以行竊之前揭電動砂輪機,既足以作為切割不銹鋼排油煙管之用,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可見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利用王金全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後,尚未得手之前,因遭乙○○發覺而報警查獲,遂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金全、謝明宗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本件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危及他人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復念及其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應屬非高,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固扣得前揭電動砂輪機及手提式交流電焊機等工具,且該等工具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工具乃係王金全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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