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應另補充「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再經本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毛重一點一五三公克),其中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41巷10號3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89年度重簡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於民國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甲○○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該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
期間自91年9月25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2年9月24日),並經
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
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前,因甲○○形跡可疑而
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重量1.1
5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7年2月21日CH/2008/200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
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所涉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重量1.1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