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前女友歐逸雯借用車號M65-395 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M65-355 號」,車主登記為歐逸雯前男友溫榮俊所有),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校前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停舉發,詎其為脫免無照駕駛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口述其兄甲○○之年籍資料,供舉發員警據以填具製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1 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其簽名並複寫至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各1 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舉發警員,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處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兄甲○○於96年9 月11日因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遭冒名之情,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證人溫俊榮、歐逸雯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被害人甲○○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可資佐證。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犯罪事實相同,故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4 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