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37 號、97年度偵字第1359號、97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交付他人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