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6 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藥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2 日以84年度訴字第20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2 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及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總計共29,995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頁、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