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永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永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 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7 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6 樓612 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