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07號
(現在台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吸毒傾向未予調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且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7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成癮,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0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9 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又於97年3月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等情明確,而被告是否有吸毒之傾向顯與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