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永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李永龍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經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述第①至⑥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第⑦、⑧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1 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8 日接續執行拘役)。詎李永龍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2 年7 月8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嗣於同年7 月8 日16時20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永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7 月8 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8 月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經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2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述第①至⑥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第⑦、⑧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1 年7 月12日至同年11月8 日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