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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許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遇減刑,前述有期徒刑6 月、5 月、9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7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2 巷30弄39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053公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三、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05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2228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數值為1445),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數值為9030),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0.005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攜帶,並防止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乃檢察官另案偵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該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海洛因殘渣已混合難以析離,為免證物滅失,就該殘渣袋及其內之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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