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另補充「嗣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湖簡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訴字第70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案經本院94年易字第140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揭4 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更定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並非緊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列補充內容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