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6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犯毒品罪案件受刑事判決科刑執行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足憑;詎其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