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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市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變更印鑑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腦拍賣網站佯登拍賣「粉紅色PSP」訊息,誘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以網路連結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拍定上開商品,復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六百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取走匯入款項。嗣因乙○○等待多時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發覺被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一紙。

(三)被告甲○○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紙及PSP遊戲機之得標資料共四紙。

(四)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

(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搬家時,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於密碼則寫在紙上與存摺一併放置,上開帳戶遺失後伊於同年五月六日欲掛失時已列為警示帳戶,但伊並未報警云云。惟查: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同時遺失,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存放之理。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不知去向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徒以搬家遺失云云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5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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