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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崴淳

      何承宏

      林郁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崴淳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參顆沒收;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參顆、開山刀壹把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何承宏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郁宸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更正為「何承宏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0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第8行及第17行之「4803-8K 」均更正為「4803-YK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9行「林郁宸見狀」更正為「林郁宸、謝崴淳見狀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102 年度訴字第75號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

二、核被告謝崴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何承宏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林郁宸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謝崴淳自不詳時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下午17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查獲時止,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謝崴淳、何承宏、林郁宸就前述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未遂罪犯行及被告謝崴淳與林郁宸就前述傷害告訴人李琬卿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等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過程中,致告訴人郭佑群受有傷害,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應另論傷害罪,而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恐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被告何承宏有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謝崴淳、何承宏、林郁宸等人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被告何承宏就此部分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謝崴淳無視法律規定,受人之託竟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有潛在危險;另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僅因細故即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郭佑群受傷,而被告謝崴淳與林郁宸見告訴人李琬卿反抗即與告訴人李琬卿發生拉扯至其受有傷勢等之犯罪動機,另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謝崴淳寄藏子彈期間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崴淳、林郁宸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及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謝崴淳、何承宏及林郁宸所持以剝奪告訴人郭佑群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謝崴淳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李玉茹現因通緝中,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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