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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92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另補充:「甲○○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7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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