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 日14時44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97年6 月2 日,甲○○因屬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員,經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依法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程序,其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6 月5 日之前有去買消炎藥吃,在我家附近的藥局買的,消炎藥已經沒了,不知廠牌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取之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㈡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不足採。㈢又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上述證明被告該次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於97年6 月2 日14時44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㈣況被告又遲未將其所稱購買消炎藥之藥局名稱、地址等資料,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進行調查,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佐。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尚不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