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紀程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 被告
- 謝承孝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 被告
- 謝承浩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告
- 陳克銘
- 選任辯護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告
- 王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 被告
- 邱馨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 被告
- 湯鎰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景新律師
- 被告
- 張瑋峻
- 被告
- 廖富陽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4、12292 、12433 、1439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紀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廖富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斧頭、鋁棒、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廖富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謝承孝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
陳克銘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
王明輝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邱馨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富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王紀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王紀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鎰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甩棍、斧頭、鋁棒各壹枝沒收。
事實
一、王紀程(綽號「歐弟」)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於100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17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1年6 月17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6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 月17日);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9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2 月17日,王紀程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王明輝(綽號「歐爸」,係王紀程之父)有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等前科,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併與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王明輝本案構成累犯);張瑋峻有違反懲治盜匪前科,89年間,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 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張瑋峻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廖富陽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等前科,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審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9 月23日),前揭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2 日(刑期起算日99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12月25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 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2 年3月25日,廖富陽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據其等仍未知所戒慎,而有下列犯行:
㈠、⑴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明知楊巧鈴(綽號「冰心」、「婷婷」)並未積欠渠任何債務,且縱令楊巧鈴之前男友姬崇益於98年4 、5 月間有積欠駱駿廷、柯佳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之債務糾紛,然楊巧鈴均無義務為之清償,詎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竟藉詞乃受友人駱駿廷、柯佳宏委託處理姬崇益對駱駿廷、柯佳宏之欠款,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98年7 月6 日前數星期,即以受委託處理前述債務為由,向楊巧鈴恫稱如不交出男友姬崇益或代姬崇益還款,則將押走楊巧鈴對之不利等語,致楊巧鈴心生畏懼,楊巧鈴且因斯時業與姬崇益分手無從提供姬崇益聯絡方式,乃僅得應允王紀程而交付2000元,併更與王紀程約定於98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1號7 樓「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再行交付1 萬5500元與王紀程以求從此糾紛脫身,王紀程旋將上情轉知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詎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因認其等前既已出面代為處理,向楊巧鈴索討之款項當不僅止於原先受託處理之糾紛款即1 萬7500元,王紀程聞言雖予認同,惟因王紀程復已允諾楊巧鈴再交出1 萬5500元即不再對之騷擾,遂謀議由王紀程仍依與楊巧鈴之原先約定,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向之收取1 萬5500元後,再由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隨後衝入該址旅館房間,佯將王紀程驅走以表示王紀程不能就此事之處理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做主,以再向楊巧鈴強取財物,謀議既定,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推由王紀程仍依與楊巧鈴原先約定而前往「薇城汽車旅館」上址709 號房,向楊巧鈴收取現金1 萬5500元後,旋由謝承孝(攜帶內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彎刀〈然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的包包1 只)、陳克銘(攜帶內有謝承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然尚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樣式手槍1 支)、謝承浩及湯鎰安衝入前址旅館房內佯將王紀程驅走,復向楊巧鈴恫稱:「歐弟(指王紀程)說的不算,事情沒那麼簡單,不然阿呆(指陳克銘)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陳克銘並在楊巧鈴面前自所攜包包內作勢欲取出上揭手槍,示意楊巧鈴包包內係手槍,以此方式脅迫楊巧鈴須再交出15萬元,致楊巧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楊巧鈴表示無力支付,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4 人乃將楊巧鈴押上某車號不詳之三菱黑色自小客車駛往臺北市○○○路「老頑童酒店」,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負責人表示由楊巧鈴在該店擔任坐檯小姐的方式以借款10萬元,惟因該店負責人表示楊巧鈴之素質不佳,付款後可能逃走,而需要擔保人方始考慮借款,謝承孝等4 人即要求楊巧鈴找尋女性友人充任擔保人,其等因將楊巧鈴押往其友人楊雅婷(綽號「天使」)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居所樓下,強逼楊巧鈴撥打楊雅婷電話,向楊雅婷藉詞係楊巧鈴積欠地下錢莊欠款亟需協助云云,致楊雅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該居所下樓由謝承孝等人以自小客車搭載擬前往上開酒店以前開方式借款,然因該酒店斯時已休息,其等遂改往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謝承孝等4 人旋命楊巧鈴及楊雅婷簽立本票,致使楊巧鈴、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各簽立面額均為6 萬6千元面額之本票各1 張,楊巧鈴且另簽下13萬元借據後,渠4 人復將楊雅婷帶返楊雅婷上揭居所,藉詞抵償楊巧鈴上揭債務云云,取走楊雅婷所有之機車1 輛(詳細車號不詳,含機車鑰匙)後始行離去楊雅婷住處(嗣謝承孝等人為將楊雅婷所有之上開機車出售得款,然因斯時楊雅婷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無從辦理機車過戶事宜,遂由湯鎰安於98年7 月14日,將楊雅婷帶往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再由湯鎰安及謝承孝命楊雅婷將該機車轉售並過戶予位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63 號蘆洲監理站附近之某機車行,所得價款2 萬5 千元遭謝承孝及湯鎰安全數取走並轉交予王紀程),謝承孝等4 人嗣復將楊巧鈴押往楊巧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街68巷23號4 樓住處樓下,謝承孝旋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楊巧鈴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楊巧鈴之母王月卿,佯稱楊巧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須立即交付現金1 萬元云云,而對王月卿施以詐術,然因楊巧鈴在一旁大喊「是他們騙妳的!」,王月卿察覺有異掛斷電話,謝承孝始詐欺未遂並心有未甘而毆打楊巧鈴頭部、矇住其雙眼後,復與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同將楊巧鈴押往王紀程及謝承孝所共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19號4 樓之居所(下稱明德街租屋處)內後,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為達承前強盜楊巧鈴並命之設法籌款的目的,乃與不具強盜但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邱馨葦,共同將楊巧鈴拘禁於明德街租屋處,期間,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或以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毆打楊巧鈴,復以竹筷朝其身體丟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命其罰站、向其潑水、不准其吃飯喝水睡覺,併由謝承孝向之展示部具殺傷力之銀色手槍1 支,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楊巧鈴不能抗拒,僅得依言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嗣王紀程之父王明輝於楊巧鈴遭拘禁約3 日後得知上情,乃基於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明德街租屋處向楊巧鈴恫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並恫稱須交付6 萬6 千元現金始能離去,至楊巧鈴不能抗拒而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借款,謝進明因之先後於98年7 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等4 人交付現金5 千元、翌日復由王紀程在臺北市○○○路及西園路口,向謝進明收取1 萬元現金,再隔2 至3 日,由王紀程及湯鎰安以自小客車強押楊巧鈴外出,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好樂迪KTV 」附近,共同向謝進明收取現金2 千元,翌日復推由謝承孝撥打電話予謝進明,揚言:「如果不匯款,楊巧鈴將被送至臺中地區,將再也無法與楊巧鈴說到話!」等語,謝進明遂再依指示於98年7 月15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6 千元及3 千元各1 筆至謝承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此,王明輝因楊巧鈴僅支付共3 萬餘元,遂向之表示欲再將其押往臺中地區向認識之酒店借款,經楊巧鈴佯裝應允始得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離去前開遭拘禁之明德街租屋處;⑵王紀程及謝承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9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詎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拘禁楊巧鈴之98年7 月某日,在前開明德街租屋處,各無償轉讓1 次確切數量不詳(然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楊巧鈴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載王紀程、謝承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巧鈴之時間、重量、次數,且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王紀程、謝承孝乃共同正犯,惟王紀程、謝承孝此部分犯行,乃各單獨於98年7 月間,在明德街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1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巧鈴,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如上)。
㈡、俟王明輝、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鑑於98年7 月中旬將楊巧鈴釋放約2 日後,楊巧鈴未有再主動續付款達前所簽立借據13萬元之數額,楊雅婷亦未就所簽立之本票數額付款,乃承前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承孝以包包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交由陳克銘攜帶,2 人為1 組尋找楊雅婷,由湯鎰安攜帶甩棍及斧頭各1 把,謝承浩則攜帶斧頭1 把〈然均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與王紀程3 人為1 組尋找楊巧鈴,其等擬以此分工方式尋得楊巧鈴、楊雅婷後,共同對其等索討金錢,嗣王明輝等人即對楊雅婷、楊巧鈴為下列行為:
⑴、楊雅婷部分:楊雅婷遭謝承孝、陳克銘在前開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居所尋獲時表示無錢可付,謝承孝即亮出上開手槍,以兇惡之語氣向楊雅婷恫稱:「不要騙我!妳在酒店上班怎麼可能沒錢,現在叫妳朋友拿錢過來還!」、「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睛」等語,謝承孝且撥打電話通知王紀程、湯鎰安及謝承浩到場後,共同將楊雅婷押往上揭明德街租屋處,由王明輝當場以「先押來簽本票」等語指示王紀程及謝承孝等人,命令楊雅婷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因楊雅婷回稱「幹嘛要簽這個?」,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即分持前揭甩棍、斧頭以兇惡語氣向其恫稱「妳趕快簽,不然等一下打妳」等語,至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在湯鎰安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王紀程等人,又於同日因謝承孝之提議,王紀程、湯鎰安、謝承浩共同將楊雅婷帶往「老頑童酒店」,以楊雅婷前往擔任坐檯小姐為條件,復以代楊雅婷借支薪水之名義,向該酒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借得現金2 萬元後,擅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始讓楊雅婷離去,惟嗣楊雅婷初未依指示前往該酒店上班,王紀程、湯鎰安及謝承浩因此共同以徒手或持上揭甩棍毆打楊雅婷,使楊雅婷不得不從,嗣謝承孝等人復為再由楊雅婷處取得楊雅婷前所簽立本票面額之款項,乃多次在楊雅婷上揭居所內砸毀屋內物品而對楊雅婷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楊雅婷仍表示無錢可付,謝承孝等人遂復將楊雅婷強押至上揭明德街租屋處,共同毆打楊雅婷、對其潑水、命其罰站並以言詞恐嚇後,要求楊雅婷撥打電話予楊巧鈴,陳稱楊雅婷慘遭毒打,楊巧鈴須至上揭明德街租屋處支付現金後,楊雅婷方得離去,王紀程等人多次以此等方式,致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後,由楊巧鈴數度以每次支付約1 萬元、6 千元不等現金後、楊巧鈴、楊雅婷方得離去。
⑵、楊巧鈴部分:王明輝於98年7 月19日,乘楊巧鈴仍處於至為驚恐之狀態下,以手機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過來,你就不用匯了。」以此方式示意如不匯款將直接找楊巧鈴對其不利,王紀程則於98年7 月26日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收到的總數89000 (元),尾數還有55000 (元),另外還有小安陪天使下臺南先出2,000 (元),我的修車費4000(元),這樣總共61000 (元),妳如果要更詳細的,等妳過來我再算給妳聽。」以上揭方式向楊巧鈴索討金錢,楊巧鈴因懼於王紀程等人之上揭暴力、脅迫行為,且顧慮姬崇益有案在身,致不敢報警處理,仍陸續籌措金錢支付王紀程等人。
㈢、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等人因認楊巧鈴、楊雅婷迄此所交付之金額仍未達前揭本票、借據之總額,其等乃承前強盜之接續犯意,由王紀程、湯鎰安於98年9 月19日某時,攜帶不詳樣式長刀及鋁棒各1 支,前往楊巧鈴當時向謝見杰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68巷22號3 樓居所踹門並要求楊巧鈴開門以向之索款,初遭楊巧鈴拒絕,王紀程及湯鎰安即共同以鋁棒等器物〈然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破壞該處鐵門後強行入內,適發現楊雅婷躲藏在屋內,王紀程及湯鎰安當場表示楊巧鈴及楊雅婷2 人尚分別欠7 萬元及10萬元,楊巧鈴反問為何還有欠錢等語時,王紀程及湯鎰安即在楊巧鈴面前痛毆楊雅婷,王紀程並將楊雅婷踹至牆角,以棍棒毆打其背部,湯鎰安復以滅火器噴其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砸毀屋內窗戶之玻璃並摔毀浴室之蓮蓬頭,足以生損害於楊巧鈴及謝見杰,其等以上揭對人及對物之強暴手段,致楊巧鈴及楊雅婷2 人心生畏懼,隨後王紀程及湯鎰安命楊巧鈴須於近日內籌出1 萬5千元現金後始行離去而強盜未遂,楊巧鈴因心生畏怖,旋即離開該居所至他處躲藏,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因而遍尋楊巧鈴無著,為尋得楊巧鈴出面以續行對之強索其前揭遭威逼簽立之本票、借據總額,乃承前強盜之接續犯意,於98年9 月下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楊雅婷居所,將楊雅婷強押至楊巧鈴前揭新北市○○區○○路1 段68巷22號3 樓住處後,以持甩棍〈然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滅火器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楊雅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命其撥打行動電話予在外藏匿之楊巧鈴,要求楊巧鈴回到該處交付金錢,惟因楊巧鈴認為自己前後應已支付逾15萬元而未出面。
㈣、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於98年7 、8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楊巧鈴介紹認識兼職出租套房的林文相(平日任職於臺北市○○區○○路160 號之「家樂福」賣場)後,於98年8 月間即以有意承租套房為由,參觀林文相所出租之套房2 次,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因認林文相應有財力,乃謀議推由王紀程出面向林文相商借小額款項後,再由謝承孝、湯鎰安藉詞王紀程借款後旋遭人押走不知去向,應係前向林文相借款未還之故,林文相應就王紀程遭人押走之事負責為由而對林文相強盜取財,謀議既定,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即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9日左右,推由王紀程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向林文相借得現金1 千元後,復於98年9 月21日,由謝承孝及湯鎰安向林文相佯稱欲第三度觀看出租套房云云,致林文相不疑有他而應允渠2 人於當日晚間前往看屋,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謝承孝及湯鎰安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然尚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258 號樓下,由林文相帶領渠2 人進入該處7 樓屋內後,謝承孝即自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1 支,藉詞林文相日前假意借錢予王紀程後夥同他人將王紀程押走云云,向林文相恫稱須交付3 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對其開槍等語,至使林文相不能抗拒,交付隨身之皮包1 只,謝承孝從中抽出現金2 千元得手後,復接續恫稱:如不再交付至少5 千元,即無法離開該處等語,林文相聞言被迫再交付身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湯鎰安並告知密碼,由湯鎰安至樓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8 千1 百元現金得手後,上樓將其中5 千元交付謝承孝,並將該金融卡返還林文相,謝承孝繼而告知其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為謝承孝之不知情女友陳珮茹所有而交由謝承孝使用),恫稱林文相須於翌(22)日上午6 時以前轉帳2 萬7 千元至上揭帳戶,經林文相應允後,始將林文相釋放,嗣林文相獲釋後,以電話傳送簡訊予王紀程,陳稱:「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不關我的事。」等語,王紀程則回撥電話向林文相揚言:「不要假了,是你故意借錢給我再叫人把我綁走,如果不給錢就要報警。」云云,謝承孝則以電話中向林文相恫稱:將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去將其逮捕到案云云,而共同向林文相索取財物。
㈤、緣湯鎰安及謝承浩另於98年9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519 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在湯鎰安身上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模擬手槍1枝,併在湯鎰安與謝承浩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仿科特廠模擬手槍1 支(下簡稱「汐止槍砲案」,該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20 號對湯鎰安及謝承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承孝明知前揭2 槍枝均無殺傷力,其弟謝承浩亦未因該案遭判決戒癮治療及罰金5 萬元,其並無要求湯鎰安及其父湯文政支付金錢之任何正當依據,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時,向湯鎰安誆稱因上揭汐止槍砲案,致謝承浩遭法院判處戒癮治療及罰金5 萬元,且係湯鎰安導致警方扣得該2 槍枝,應由湯鎰安負責賠償5 萬元云云,致湯鎰安陷於錯誤,將上揭錯誤訊息轉告其父湯文政,謝承孝且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居所內,復執前事由責問湯鎰安併以大型手電筒毆擊湯鎰安之頭部成傷(惟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後,由湯鎰安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謝承孝撥打向湯文政藉詞湯鎰安因前開事由積欠其債務約2 萬餘元,倘不交付款項將對湯文政之家人不利等語,謝承孝之上揭行為,致湯文政心生畏怖,遂依指示於98年10月4 日至5 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7號「家樂福」賣場前,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予謝承孝,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在楊梅交流道交付1 萬元予謝承孝,又於98年10月22日、28日、30日先後轉帳1 萬5 千元、7 千元及2 千元至謝承孝不知情之女友陳珮茹所有之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
㈥、謝承孝、王明輝、王紀程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子彈,詎謝承孝前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下半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街1 段117 號4 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鈞意」之成年男子取得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謝承孝另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冒辦門號案」,謝承孝於該案所涉犯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35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提起公訴),於申辦門號時,留下王明輝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承辦該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此通知王明輝,王明輝得知上情後,向謝承孝表示:只要支付10萬元,伊會將該冒辦門號案「處理好」等語,謝承孝應允後,旋為清償上揭債務,乃應王明輝之要求,於9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止之某時,在王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路127 號5 樓之居所內,基於轉讓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轉讓予王明輝收受以抵償前開10萬元中的3萬元債務,王明輝斯時起即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因葉東盛友人需要槍枝,葉東盛且經由王紀程而悉王明輝持有前開扣案手槍而擬借用並探詢借用或購買該槍之代價,王紀程遂基於與王明輝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1日0 時32分29秒,以行動電話與葉東盛聯繫,併與葉東盛相約於2 至3 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嗣因葉東盛觀看後認品質不佳,王明輝及王紀程乃復共同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王明輝位在新北市○○區○○路上揭居所陽臺右側空心磚內而繼續共同持有之。
㈦、張文吉(下述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滿林弘軒與其女兒張瑜娟交往糾紛之事,竟夥同張瑋峻、王紀程、廖富陽及其他10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62巷口處集結後,欲教訓恫赫林弘軒暨其家人,張瑋峻、王紀程、廖富陽、張文吉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張瑋峻、王紀程、廖富陽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如上),由張瑋峻向林弘軒恫稱:「你被抓去關的話,會在北監待很久,你被關在北監會很慘,因為我在北監很『準』(意即很有辦法)。」等語,張文吉旋出手毆打林弘軒頭部併下達「教訓林弘軒」之命令,廖富陽及王紀程即均持長約45公分刀械之刀背,張瑋峻則持木棒(廖富陽、王紀程、張瑋峻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應屬傷害犯嫌,然復因告訴人林弘軒、林弘麟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乃對廖富陽、王紀程、張瑋峻所涉前開罪嫌,另以99年度偵字第8114、12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毆打林弘軒,復由廖富陽於毆打之際出言恫稱:「要讓你們死!有沒有看過刀!」,而林弘軒之胞兄林弘麟上前阻止張文吉等人繼續毆打林弘軒時,亦遭張瑋峻等人或持上開刀械、或徒手毆打頭部,林弘軒及林弘麟之父林炳輝、友人王瑞宏見該兄弟2 人遭毆打,欲上前阻止時,則遭廖富陽持刀高舉過左肩作勢欲向林炳輝、王瑞宏揮砍,並恫稱:「北聯的在處理事情,有膽再過來!你也要死是不是!」,林炳輝見狀護子心切,立即下跪求情,然張瑋峻、王紀程及廖富陽仍共同毆打林弘軒及林弘麟10餘分鐘,嗣因見巡邏警車接近始行停手,併由張文吉出言恫稱:「今天先這樣,如果不好好處理,明天我就要去你家修理那個小的(指林弘文)!」等語,再由張瑋峻向林弘軒、林弘麟、林炳輝恫稱:「明天之前給我一個交待,不然明天就去殺你全家!」等語,致林炳輝父子3 人至為畏懼,林弘麟併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林弘軒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破裂損傷等傷害。
㈧、王紀程與邱馨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陳克銘及蔡宏義。
㈨、王紀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及蔡宏義。
㈩、緣葉東盛(綽號「小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行審結)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王紀程因於99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 萬3 千元,經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王紀程即與廖富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現金2萬3 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予葉東盛。
、謝承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宏義。
、王紀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 日中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7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3 月3 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127 號5 樓搜索查獲王明輝、王紀程、邱馨葦,併扣得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58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甩棍、斧頭、鋁棒各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1 包,王紀程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在邱馨葦包包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玻璃球2 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楊巧鈴、謝見杰、林弘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湯文政、林弘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王明輝、邱馨葦、湯鎰安等人於警詢時,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均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均屬傳聞證據,惟核諸前開被告就本件案發過程之細節,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所述雖未盡相符,然前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處,顯見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兼之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王明輝、邱馨葦、湯鎰安等人於偵查時,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王明輝、邱馨葦、湯鎰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部分,有證人結文可稽,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即證人楊巧鈴、楊雅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於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證人時,未將同法第186 條至第188 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入準用之明文自明,是故,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依法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查告訴人楊巧鈴、楊雅婷等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為關於被告等本案犯行之指訴,經核與其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上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再告訴人楊巧鈴、楊雅婷、林文相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楊巧鈴、楊雅婷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告訴人楊巧鈴、楊雅婷等業經本院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並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楊巧鈴、楊雅婷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當均有證據能力無誤。
四、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紀程就其對楊巧鈴、楊雅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㈢之強盜取財、對楊巧鈴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林文相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強盜取財暨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一㈧㈨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謝承孝就其對楊巧鈴、楊雅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㈢之強盜取財、對楊巧鈴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王月卿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未遂、對林文相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強盜取財暨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轉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陳克銘就其對楊巧鈴、楊雅婷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㈡之強盜取財犯行,被告張瑋峻、廖富陽對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楊巧鈴、楊雅婷、謝進明、謝見杰、林文相、湯文政、林弘軒、林弘麟、林炳輝、王瑞宏、黃士育、陳克銘、蔡宏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扣案手槍1 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369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㈡第474 頁);另被告王紀程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偵查卷第40、64頁);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鑑定,淨重0.9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167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第二第463 頁);此外,且有楊巧鈴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46-47 頁)、謝進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㈡第504 頁)、通訊監察譯文數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5 月3 日99中山字第0017 4號函所附該行客戶陳珮茹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㈡第508-511 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5 月26日一北投字第00101 號函所附該行客戶邱馨葦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㈡第527-53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115號函所附該行客戶謝承浩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㈡第576-5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 9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起訴書(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㈡第592-59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7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偵查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並有甩棍、斧頭、鋁棒各1 枝、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等扣案為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張瑋峻、廖富陽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惟訊據被告謝承浩、王明輝、湯鎰安、邱馨葦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盜犯行,被告王明輝另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被告邱馨葦另否認有與王紀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廖富陽則否認有與王紀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承浩辯稱:98年7 月6 日晚間,係因哥哥謝承孝之要求,到薇城汽車旅館與謝承孝碰面,到場後才發現謝承孝與湯鎰安、陳克銘當時與楊巧鈴都在汽車旅館內,原本其與湯鎰安在樓下等候,後來謝承孝叫其與湯鎰安上去後,謝承孝稱因楊巧鈴欠他1 萬7000餘元,且楊巧鈴之前為了躲債,下落不明,為了避免楊巧鈴再次失蹤,因此才代為看管楊巧鈴,其不知謝承孝有強盜意圖,而其在事後係因謝承浩告知,才知道在其不在場時,謝承孝曾要求楊巧鈴簽下15萬元本票,此外,其也未至被害人家中砸毀屋內物品,亦未一同強押被害人至酒店借錢,楊巧鈴、楊雅婷在明德街住處時可自由離去並未受妨害自由,即其並未對楊巧鈴、楊雅婷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因此並無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云云,被告王明輝辯稱:並未指示及參與向楊巧鈴索取錢財之過程,亦未向楊巧鈴恫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我之所以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過來,你就不用匯了。」等語,是因為謝承孝欠我債務,而我當時要去大陸需要用錢,乃向謝承孝催討債務,謝承孝遂提供謝承浩的提款卡並稱會請謝承孝的債務人楊巧鈴匯款1 萬元至謝承浩帳戶,我可持該卡領款使用,但後來,我已自大陸返台,所以才發簡訊向楊巧鈴表示不用匯款,我也沒有以「先押來簽本票」等語指示王紀程及謝承孝等人,命令楊雅婷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另外,因先前謝承孝欠我錢,所以想拿槍給我抵債,但我不要,我叫我兒子王紀程拿還給謝承孝,經過一段時間我才知道這槍王紀程沒有拿還給謝承孝,而王紀程有欠我錢,我怕王紀程拿槍會出事情,就要王紀程將槍處理掉,王紀程就要將槍賣給葉東盛,但王紀程有欠葉東盛錢,怕槍賣給葉東盛,葉東盛會從中扣掉未還的欠款,所以王紀程要我配合說這槍是我的,賣給葉東盛的錢才不會被葉東盛扣掉,但這些過程都是騙人的,槍也沒有賣給葉東盛,當時是王紀程自己拿手槍給葉東盛看云云;被告湯鎰安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確實欠謝承孝金錢,而應向王紀程、謝承孝清償債務,係基於追討債務的意思,與謝承孝等人共同前往追討債務,其未自楊巧鈴、楊雅婷交付之款項中分取利益,且就謝承孝要求楊巧鈴、楊雅婷簽本票、借據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當時也不在場,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楊巧鈴、楊雅婷未遭人施以強暴、脅迫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其亦不知謝承孝會從包包內拿槍出來指著被害人林文相,要求交付金錢,其有勸謝承孝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槍,該槍是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林文相是將提款卡交與謝承孝,再由謝承孝命其持該卡提款,其領得8100元後全數交與謝承孝,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謝承孝係因王紀程失蹤,去找林文相,王紀程非為本案共犯,自不構成結夥3 人之要件,因此並無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云云,被告邱馨葦辯稱:當時雖然在明德街住處居住,但沒有看管、毆打楊巧鈴,也未問楊巧鈴要如何還錢之事,並沒有參與王紀程的行為,至於黃士育是其同學,其介紹黃士育向王紀程拿安非他命,其他陳克銘、蔡宏義拿安非他命的事情,其不清楚,並未與王紀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士育、陳克銘、蔡宏義云云;被告廖富陽辯稱:我只是幫助聯絡藥頭「翁姓男子」,是王紀程跟我一起去找藥頭,由王紀程下車與藥頭碰面拿安非他命,我再載王紀程去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由王紀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葉東盛並收取2 萬3000元,嗣再載王紀程去找「翁姓男子」將2 萬3000元交予「翁姓男子」,並未因之獲得任何好處而無營利之意圖,只是便利、助益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構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承認構成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以下即就被告謝承浩、王明輝、湯鎰安、邱馨葦、廖富陽上揭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⑴、㈡、㈢、㈣、㈥、㈧、㈩部分,析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事證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
⑴、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由楊巧鈴先遭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藉詞受駱駿廷、柯佳宏委託處理楊巧鈴前男友姬崇益對駱駿廷、柯佳宏之欠款,併恫稱如不交出男友姬崇益或代姬崇益還款,則將押走楊巧鈴對之不利等語,致楊巧鈴心生畏懼,僅得交付2000元,併更與王紀程約定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再行交付1 萬5500元與王紀程以求從此糾紛脫身,然嗣楊巧鈴依約前往旅館後,攜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1 支之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4 人即突然出現,嗣且強押楊巧鈴至酒店借款未成,復再約出友人楊雅婷後,於香奈爾汽車旅館內,與楊雅婷均簽立本票、借據,楊雅婷嗣且遭取走住處之機車,楊巧鈴則遭拘禁於王紀程位在明德街租屋處,並於遭拘禁期間內數度向友人謝進明求助,謝進明因之迭次付款與王紀程等人各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陳克銘、謝承孝於偵查中如下述之結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茲將前開證人證詞詳列如下:
①、證人楊巧鈴證述:、證人楊巧鈴於警詢中證述:「(你於何時? 何地? 遭人強押並恐嚇交付財物? )我於98年7 月6 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遭人強押並恐嚇交付財物。」、「(你遭何人強押並恐嚇交付財物? )我遭綽號「阿呆」、「阿孝」、「浩浩」及「小安」等4 人強押並恐嚇交付財物。」、「(你是否知道因何原因遭綽號「阿呆」等人強押並恐嚇交付財物? )因為今98年4-5 月間,駱駿廷及柯佳宏以1 萬5500元之代價託我男朋友姬崇益幫他們購買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果姬崇益收錢後沒有幫他們買毒品,駱駿廷就委託綽號「阿呆」等人向我們索討購買毒品的1 萬5500元,我才會被他們押走。」、「(綽號「阿呆」)等人為何知道你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 」一開始是一名綽號「歐弟」之男子跟我說駱駿廷及柯佳宏託他要該筆錢,我跟他說好以1 萬7500元處理該筆帳務(1 萬5500元加上姬崇益之前向歐弟購買二級毒品0.5 公克積欠之帳款2000元),並約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交付款項,我想應該是「歐弟」跟綽號「阿呆」等人說的,他們才會知道我在那裡。」、「(當時「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內有除了你外尚有何人? )除了我以外還有「歐弟」在場。」、「(綽號「阿呆」等人在上述「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將你帶走時有無持武器? 所述何言?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帶武器,但是綽號「阿孝」的男子自稱他們都是「北聯幫」的,又對我說駱駿廷購買毒品的錢是他的,「歐弟」說的不算,【連本帶利要我還15萬元】,不是交出姬崇益,就是要我跟他們走,不然「阿呆」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我看他們4 個人衝進來】,一副兇神惡煞的樣子,當時心裡很害怕,因為當時我跟姬崇益吵架,所以也聯絡不到他,【他們先拿走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對外聯絡及報警】,「阿孝」及「阿呆」再叫「歐弟」出去回他們公司談,留下「小安」及「浩浩」監視我,約20分鐘左右,只有「阿孝」及「阿呆」2 人回來強行把我帶走。」、「(綽號「阿孝」等人將你帶到何處? 時間多久? 作何事? )「阿孝」他們帶走我4 天,一開始先帶我到蘆洲市○○路「香奈爾汽車旅館」跟我談,要我想辦法籌錢,談好後他們帶我到「小安」認識的酒店借錢,但是因為欠保證人所以沒有借成,「阿孝」要我想辦法找人,所以我就連絡我朋友楊雅婷(綽號天使)幫我擔保,但是因為酒店下班了,所以沒借到錢,就又把我們2 人帶到三重市一間汽車旅館,當時楊雅婷跟「阿孝」說欠錢還錢就好,不用押人,又自作主張跟「阿孝」說,扣除之前拿走的1 萬7500元,她要幫我擔保剩下一半之欠款6 萬6000元,我自己還66000 元看可不可以,「阿孝」同意後當場要求我們2 人各簽下6 萬6000元的本票作為依據,但「阿孝」說13萬2000元都是我要還,楊雅婷只是擔保人而已,事後就讓楊雅婷先走了,然後「阿孝」他們矇上我的眼睛,將我帶到他們住處(經警方事後查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19號4 樓)再扣留我3 天,直至98年7 月10日20時左右,經過我懇求後他們才放我走。」、「(你遭綽號「阿孝」等人扣留之期間內,支付金錢多少? 對你做何事? )一開始被「阿孝」拿走1 萬7500元及我身上現金3000元,期間我又向朋友借3 萬3000元給他,一共5 萬3500元,4 天期間他們要我罰站,打我的頭、往我身上潑水、不給我吃飯、睡覺,限制我的行動,逼我一直打電話籌錢,直到籌到3 萬多元後才給我吃飯。」、「(你一共交付多少金錢予綽號「阿孝」等人多少錢? 對方有無歸還你本票? )我還了超過15萬元,但「阿孝」只有還我1 張本票,還扣留1 張未還。」、「(你為何當初不向警方報案? )本來我抱著息事寧人的想法不想報案,但是「阿孝」他們最近又拿著那張本票找我要錢,我不堪其擾一直躲著他們,結果「阿孝」就找上我朋友林文相持槍押走他,並搶走他的提款卡後領走8000多元,因為這樣我才跟警方供出實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04 至106 頁背面);被他們扣留的4 天期間,我看到『歐弟』、『阿孝』、『浩浩』還有歐弟的女友『鵰兒』等人居住在明德街19號4 樓。」「(問:你為何由於警方第1 次及第2 次偵訊時沒有說明歐弟的女友『鵰兒』有介入本案?)我想說她是女生,又年輕不懂事,所以沒有向警方告知。」「( 問:歐弟的女友『鵰兒』有無對你施以何凌虐?) 『鵰兒』在我被扣留的4 天之中,她都有在明德街19號4 樓屋內,她一直勸我說要我趕快把錢給歐弟,不然歐弟無法對上面交待。」「( 問:你是否知道尚有何人涉入本案?) 我知道歐弟他爸爸有涉入本案。」「( 問:歐弟他父親如何涉入本案?) 我被扣留的第4 天,我有看到一名約50歲左右之男子,我聽到『阿孝』他們都叫他『歐爸』,他對我說我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我說要先放我走,我會慢慢還,他說要帶我去台中的酒店借錢,我假裝答應他,而趁他去洗澡時我求阿孝跟歐弟放我走,他們答應了,我才能離開。」「( 問:你是否知道歐弟父親為何涉入本案?) 也是第4 天的時候歐父跟我說駱駿廷跟柯佳宏欠他買毒品的錢,而駱、柯2 人因為我男友姬崇益吃掉他們的錢,所以無法還他錢(指歐父),所以駱柯2 人拜託歐弟,求他(指歐父)出來處理此事,所以歐父確實有涉入此案,『鵰兒』也是事後一直要我拿錢給她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號稱「王哥」、「歐爸」之男子於本案中對你做何事)、於第4 天出現在三重市○○街19號4 樓他們的租屋處時,「王哥」有跟我說,其實是駱駿庭欠他毒品的錢,然後駱駿庭說錢被姬崇益吃了,要他出面處理,【王紀程、謝承孝等人都是他叫的】,又說他出動那麼多兄弟找姬崇益,兄弟也要吃飯,所以要我付這筆錢,本來他要帶我到台中的酒店借錢,是我趁他洗澡時,求「歐弟」跟「阿孝」放我走,我才能離開現場。」、「(你提供警方簡訊內容編號1 ,由0000000000000 於98年7 月19日16時13分發送至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進來,你就不用匯了」,該通簡訊是由何人發送? 所指何事? )是由王紀程父親發送的,因為之前被強逼要還的15萬還沒給完,他爸要我匯2 萬元到大陸給他,因為我籌不到錢而一直沒有匯,所以他才傳簡訊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證人楊巧鈴復於偵查中結證:「(你於98.7.6. 晚間10時許是否曾遭人押走? )是,大約是10點多到11點之間。我被阿孝、小安、浩浩、小呆從薇城汽車旅館押走,因為柯佳宏在7月6日前一個禮拜,大約是週六或週日向我表示我男友姬崇益欠他及他表哥駱駿廷15500 元現金,這部份是他們請姬崇益代買毒品,但是卻沒有買的欠款,另外還有2000元是姬崇益跟他們買安非他命差的錢,總共加起來是17500 元,他們兩人之前就常去我家騷擾我,我就主動去柯佳宏家問為何要騷擾我,在7月6日之前他們就曾經帶人來我家要押我,但是因為我門關起來,才沒有被押走,當時我跟姬崇益已經分手,但他們表示如果我償還的話就不會再騷擾我,於是我在7月6日前就有在我家拿2000元給駱駿廷,7月6日晚間我到該汽車旅館交付15500元給歐弟,起初只有歐弟一個人,但【我交完錢後,就有阿孝等四人衝進來】先將歐弟押走,接著又押我走,並在路上亂逛,表示事情沒有那麼簡單,並表示要我交出姬崇益或交出15萬元,接著他們就強迫我去酒店借錢,但因為需要兩位保人,而且限定要女性的保人,於是我就找到楊雅婷,因為我當時女性朋友只剩下楊雅婷,於是我們到楊雅婷家附近,等楊雅婷下樓後坐上車再一起載走,接著又到香奈兒汽車旅館,並表示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才要讓我們走,因為阿孝他們強迫我不能向婷解釋,【且阿孝向婷說是我欠錢莊錢】,所以婷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就表示那就還錢就好,並且由我跟婷各簽下66000 元本票,我又寫一張13萬元的借據,婷簽完本票就放她離開,我完全沒有欠他們錢,接著他們又帶我去我家借錢,騙我母親說我欠錢莊錢,我母親不相信,所以他們沒有借到錢,當時他們的車子在我家樓下,拿我的手機開擴音,阿孝撥電話給我母親,說我欠地下錢莊錢,必須馬上付一萬元,我就大聲表示不要理他們,是他們騙妳的,於是我母親就掛掉電話,接著阿孝就往我頭打下去,接著矇住我的眼睛帶我到他們所謂的公司,叫我罰站,潑我水,還有叫女生打我當時我被矇住眼睛,沒有看到外面的情況,而且不給我吃飯睡覺喝水,並且要求我一定要湊到66000 元才要讓我走,只有一個朋友叫謝進明匯15000 元到謝承浩的帳戶內,並且由歐弟等人輪流去跟謝進明拿現金,總共收了18000 元現金,所以兩者加總為33000 元,這事情是謝進明事後跟我講的,因為阿孝他們向謝進明表示如果不拿錢給他們,就會見不到我,這是謝跟我說的,他們拿到33000 元後就放我走,因為再加上我之前被阿孝拿走的17500 元,及我身上現金3000元就差不多了。」、「(後來還有對你做不好的事情嗎? )我在7 月10日晚上7. 8點被他們從他們所謂的公司放出來,他們的公司在三重市○○街19號4 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5 至13頁);我被限制自由的第四天,王哥就是歐爸有出現,他向我表示他是「北聯」的王哥,他有提到要對公司交待,因為他們那一群找不到姬,所以才押我,王哥向我表示動用了很多「弟仔」,他們要吃飯,所以這筆錢一定要交出來,王哥在我被押第四天向我說要將姬交出來,我回答我人在這能怎辦,王哥就叫我給錢,之後王哥說其實他們也不想對我一個女孩子這樣,但有向上面借槍,所以要包紅包給上面,歐弟在放我走之後四到五天,在婷她家當面跟我說到槍的事,說向上面借槍還沒包一紅包回去,要給上面交待,我被押的第二天他們有拿一支短槍出來,我不知那是真是假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謝承孝是否向你說歐弟說的不算事情沒那麼簡單? )是。」、「(謝承孝是否有向你說阿呆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 )有,並且阿呆將手伸進隨身包包裡,叫我不要亂動,並且說東西不長眼。」、「(你當時認為包包裡的東西是什麼)是槍。」、「(他們有無把槍掏出? )當時沒有,但是被押到明德街公司時有,是謝承孝把槍拿出來,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處置我。」「(王明輝出現時怎麼講? )說我為什麼要付錢,卻不交人,但我說:『我找不到人,而且我不付錢,你們也不會放我走』,王明輝還問我說:『真的要把十五萬付清,你現在只付三萬多,剩下的怎麼辦?』我說:『我希望分期,先放我走』,後來王明輝說:『要帶我去台中酒店借錢,兩天就可以解決』,我答應說好,我乘王明輝洗澡時去求謝承孝及王紀程放我走,於是他們兩人就放我走。」、「(王明輝稱是他放你走? )不是。」、「(王明輝有要王紀程、謝承孝看管你? )有,而且我被放走之後,王明輝還一直逼他們兩人打電話給我,後來謝承孝就被王明輝罵或打,謝承孝放我走之後就沒騷擾我。」、「(你在被看管的那幾天,有被怎樣毆打? )叫我罰站,有人在我後面丟我東西,我當時眼睛被矇住,我叫我媽不要聽謝承孝的說法時,也有被謝承孝打。」、「(你有被不准吃飯、睡覺、喝水?)有。」、「(你被押走應該是王明輝所指示的? )全部的人都是聽王明輝的。」、「(邱馨葦有無打你? )沒有,她沒有打我,但有負責看管我,並且在我被押時,勸我錢趕快多付,並說她男友也不想這麼做,是逼不得已,讓這件是趕快解決。」、「(你被押的時候,王明輝、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有無載你外出向謝進明收錢? )歐弟及小安開黑色三菱的車,載著我跟楊雅婷,楊雅婷當時沒被押,她只是去看我,但她沒有報警,從我第一天被押走時,楊雅婷就知道我被押走,而且她有簽本票,我被帶去明德街公司時,楊雅婷有去看我,我希望她救我,但是因為當時其他被告都在,所以我只好跟楊雅婷說,出去不准報警,【但我私下跟楊雅婷說,出去有遇到朋友要跟朋友講實話】。」、「(你所付給他們的十五萬元是基於任何的債務關係? )我一毛錢都沒欠他們。」「(有無證據可證明是柯佳宏和駱駿廷要本案被告做這些事情? )我有一台電腦放在柯佳宏家,被王紀程搬走,而且王紀程知道那台電腦是我的,還逼我寫一個聲明書,說是我叫王紀程去搬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10 至116-1頁);、證人楊巧鈴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何時被何人押到三重市○○街?)98年7 月6 日我被阿呆、小安、浩浩及阿孝押去(他們押你去該處要做什麼?)找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是姬崇益(既然是要找你男友,為何要押你去明德街?)因為他們找不到我男友,希望我能把我男友找出來(在押你這段時間,他們有無跟你要錢?)有,我不太清楚(在你被押在三重市○○街時,歐爸有無出現?)有(歐爸有無有打簡訊給你?)有(當時為何鵰兒說沒錢吃飯,就找你要錢?)當時我還欠他們錢(有無提到這筆錢沒有還的話,沒有辦法跟上面的交代?)那是剛被押的時候(問你有關於之前發生的事情,你是因為時間久遠不記得了,還是如何?)我不太想講了,之前發生的事情現在想起來都很難過(你在警詢及偵訊中就細節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這件事情之後,王紀程曾經私底下跟我道歉並達成和解,但是和解書不見了,且王紀程也沒有還我錢(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楊雅婷證述:、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結證:「(98.7.6你是否遭到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人押走,並強迫簽本票?)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我不想去想那些事情,因為那些是不好的事情。」、「(請詳述情節才能將被告等人定罪,幫你討回公道好不好? )我雖然是被害人,但我沒報警,我只想說不要再看到他們而已,當時我住在三重,哪條路我忘了,我朋友楊巧鈴被阿孝及小安抓走,於是楊巧鈴打電話給我,她拜託我幫她作保,接到電話時,我人在三重家中,當時很混亂,事情很多,沒辦法詳細說明,我只知道被剛剛檢察官說的那些人恐嚇。」、「(他們有無打你? )有。」、「(怎麼打? )有用手打,也有用東西打。」、「(對方有無掏槍出來? )沒有。」、「(對方有無要你簽本票? )有。」、「(多少錢的本票? )一張六萬多的本票。」、「(你在怎樣的情況下簽本票? )我說我要幫楊巧鈴作保,那時候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就簽下六萬多元的本票,並且摩托車也被他們牽走車號是DH開頭後面號碼我忘記了,那台車是我名下。」、「(你簽下本票的地點? )簽下第一張本票時是在汽車旅館。」、「(是在三重或蘆洲的汽車旅館? )是,就在那一帶。」、「(你簽下第一張本票時,楊巧鈴有簽本票? )有,但我不知道他簽的是什麼。」、「(你簽第一張本票時,被控制行動自由多久? )那天阿孝就把我的摩托車牽走,並在同一天叫我簽下本票。」、「(你的綽號? )天使。」、「(楊巧鈴的綽號? )婷婷、小薇、冰心。」「(你賣機車過戶時,是在簽第一次本票多久之後的事? )大約一、二個禮拜。」、「(當時是在99.7月時? )大約7~8 月間。」、「(你當時的租屋處是在三重市○○路? )不是,也是在三重市○○道附近。」、「(那時你簽第一次本票是在你租屋處的附近? )我當時住在三重市○○路○段我忘記了,那邊是三樓。」、「(你第一次簽本票時是在汽車旅館? )是。」、「(簽完之後就可以馬上離開,還是簽完之後又被帶去哪? )簽完後就帶我回租屋處,同時也牽走我的摩托車,接著就離開,是阿孝、小安、浩浩、小呆回到租屋處牽走的。」、「(你第一次簽本票時,你如何從住處被帶到汽車旅館? )當時楊巧鈴打電話給我,於是我自願離開,我下去樓下時,看到楊巧鈴坐在汽車內,我不知道她旁邊的人是誰,那時是我第一次看到阿孝等人,我有上車,他們載我到汽車旅館,當時我不是被押走。」、「(楊巧鈴當時有無跟你說,她被控制行動自由? )當時楊巧鈴沒跟我說,但是她一直哭。」、「(事後楊巧鈴有無跟你說,她當時被押走? )是。」、「(你是否曾積欠他們十萬元的債務?)沒有。」、「(你總共前後給歐弟、阿孝等人多少錢? )差不多四、五萬及機車,機車被賣掉,是阿孝或小安通知我到蘆洲辦過戶,辦過戶給摩托車店的老闆,賣了兩萬多,兩萬多被他們拿走。」、「(你所述的賣掉機車兩萬多元,有無包括在你前述的四五萬元中? )有。」、「(你是自願要賣掉機車把錢給他們,還是你被強迫? )因為當時我沒有錢給他們,我想把摩托車賣掉。」、「(當時你是自願給他們錢? )不是,因為都被打,因為他們都一定要拿到錢。」、「(你賣機車過戶時,是在簽第一次本票多久之後的事?)大約一、二個禮拜。」、「(當時是在99.7月時?)大約7~8月間。」、「(你當時的租屋處是在三重市○○路?)不是,也是在三重市○○道附近。」、「(那時你簽第一次本票是在你租屋處的附近?)我當時住在三重市○○路○段我忘記了,那邊是三樓。」、「(你第一次簽本票時是在汽車旅館? )是。」、「(簽完之後就可以馬上離開,還是簽完之後又被帶去哪? )簽完後就帶我回租屋處,同時也牽走我的摩托車,接著就離開,是阿孝、小安、浩浩、小呆回到租屋處牽走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14 至621 頁)、「(你被強迫簽十萬元本票時,此人〈指謝承浩〉是否有在旁邊? )有。」、「(他在旁邊幹嘛?)坐那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93頁);「(98.7月時,此人〈指湯鎰安〉是否有到你的租星處把你押走? )有。」、「(98.7月上旬此人〈指湯鎰安〉是否不斷的毆打你? )有。」、「(用何手段? )言語上恐嚇,內容我忘了。」、「(有拿何武器? )甩棍。」、「(有無補充? )我簽十萬元本票時,湯鎰安有在場,湯鎰安也有聽到簽的金額是多少。」、「(當時在場的人手上有無拿東西? )有甩棍。」(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81 至687 頁)、「(那段時間,你是否常常被毆打? )是。」、「(常常毆打你的是誰? )是湯鎰安。」(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707 頁)。
、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是否記得六萬多元那張本票是在何處簽的?)我記得是在一家汽車旅館簽的(是)為何你要自願簽立該張六萬多元的本票?)我沒有欠他們六萬多元的債務,但因為當時我看到我朋友楊巧鈴在場,是楊巧鈴打電話叫我幫忙,然後我們就被帶走,剛去時我不知道那群人是誰,他們帶我們去一家汽車旅館,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一直兇巧鈴,叫她趕快還錢,當時也沒有說是還什麼錢、還多少錢,我看到巧鈴一直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才告訴他們說不然我幫巧鈴簽本票,我當時只想趕快跟巧鈴離開那個地方,所以才簽本票(回去之後,你的機車有無被他們帶走?)有,他們說要有個抵押物在他們那邊,好像有抵押期限,但我不記得多久(後來他們有無繼續找你?)有,他們有打電話找我,要我把本票的六萬多元籌出來,我沒有籌出來,因為這件事情我一直被這些人打,打了之後才又被帶到三重明德街簽十萬元本票(你剛說簽下第一張六萬多元本票時是因為要幫楊巧鈴,因為很多人在兇楊巧鈴,她一直哭,所以你才幫她代簽,是否如此?)是(聽起來你的意思是在強調說當時是為了解除她的狀況離開,是否如此?)當時我的想法是可以離開那邊就好了(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簽下第一張六萬多元的本票是被脅迫的嗎?你回答說第一張不是,是我自願幫楊巧鈴簽的,到底當時你可否決定不簽這張本票?)可以(為什麼?)他們當時有問我說我確定要簽嗎?(因為你傳達出來的簽第一張本票究否自願的訊息有二種,實情為何?)當時我會碰到他們是巧鈴打電話給我,她要我幫她,我在電話中有問她我要幫什麼,她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當時我不知道要幫什麼,巧鈴到我租屋處樓下時,她打電話叫我下去,她本來是叫我幫她做酒店的保人,她當時叫我先不要問那麼多,叫我在旁邊看,總之她叫我陪她就對了,之後我們去到那邊時,我看到他們一直罵巧鈴而且一直兇巧鈴。我後來才知道的是他們要帶巧鈴去酒店借錢,借錢的話需要有保人(第一張六萬多元的本票簽立時,當時你願不願意簽?)當時是巧鈴打電話叫我幫她,後來我們被帶到汽車旅館,看到他們一直要巧鈴還錢,巧鈴一直哭,當時我的想法是如果要還錢的話,就是看多少想辦法,我才會說出不然我幫巧鈴簽本票,我當時的判斷是我們簽完了的話,他們就會放我們走(他們有無跟你說「趕快簽一簽,簽完就能走,不簽就繼續耗著」之類的話語?)他們說巧鈴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一直待在那邊,我的話沒有,但是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想把巧鈴帶走,所以我才會簽,其實我是不願意簽的,但是我想把朋友帶走,所以到後來我選擇簽的方式離開(後來簽完第一張本票之後真的能夠離開嗎?)簽了那張本票之後,他們也不相信我到底有無錢可以兌現本票,我就說我名下有一部機車,不然我先拿這部機車先做抵押,之後才可以離開,他們就跟著我回到我的租屋處把我的機車帶走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結證稱:(98.7.6晚上,你是否有先到薇城汽車旅館跟楊巧鈴要一萬五千五百元? )是。」、「(該旅館是在重新路2 段? )在台北橋下不遠。」、「(為何要跟他要一萬五千五百元? )因為是他欠的。」、「(因為什麼原因欠的? )因為他男友不知道名字,要賣毒品給我朋友駱駿廷,她男友將錢拿走,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駱駿廷,所以駱駿廷委託我幫他要錢。」、「(但你先去跟他要一萬五千五百元是你跟謝承孝約好由你先當好人,在假裝你被他們押走? )謝承孝沒有把我押走,是我先走,我在離開的時候向謝承孝說不要為難楊巧鈴。」、「(所以謝承孝當天把楊巧鈴押走都是他們做的,不關你的事? )一開始是約楊巧鈴,我有拿到一萬五千五。」、「(你既然拿到一萬五千五,謝承孝為何還要出現? )因為楊巧鈴的錢是用騙的,一開始我叫他男友出面,楊巧鈴說是他要自己處理。」、「(但為何謝承孝在你拿到一萬五千五後,還要將楊巧鈴押走? )因為當時我跟謝承孝住在三重市○○街,我向謝承孝說晚點會跟楊巧鈴收錢。」、「(那謝承孝幹嘛叫一堆人? )我在薇城汽車旅館7 樓只看到謝承孝和陳克銘,謝承孝認為我平白無故沒有賺到錢就幫駱駿廷收到錢,所以就出面問楊巧鈴,要她交出男友,但楊巧鈴不說。」、「(不是有任務分組? )我去跟楊巧鈴拿一萬五千五,謝承孝不爽我拿這些錢就了事,所以才到那邊。」、「(你、謝承孝、小安、浩浩、小呆,在你到薇城之前,不是就先聚在你明德街住處? )我、謝承孝及浩浩當時就住在那邊。」、「(98.7.6你去找楊巧鈴要一萬七千五還是一萬五千五? )忘記了,不到兩萬塊。」、「(你去找楊巧鈴要這筆錢時,你跟謝承孝等人說好,你要先當好人? )是,當時我先跟楊巧鈴約好要去薇城汽車旅館拿錢,我要出發前,謝承孝問我說,這樣有沒有賺錢,因為那筆錢是楊巧鈴欠駱駿廷,駱駿廷叫我出面幫他要錢,駱駿廷沒有叫我用暴力或妨害自由的方式,只有叫我去要這筆錢,謝承孝聽到我說沒賺錢,他說我很笨怎麼沒賺這筆錢,叫我先當好人,我錢拿到手後,謝承孝、陳克銘、湯鎰安衝進來,由我向謝承孝他們說,不要為難楊巧鈴,講一講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被押走,印象中謝承浩是開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82 、483、634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於偵查中結證稱:「(98.7.6你有無跟其他人去強押楊巧鈴(提示楊巧鈴照片)? )有。」、「(時間是98.7月? )我沒有在記時間,但當時是謝承孝找我去,當時我在淡水,謝承孝叫我去收錢或者押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是否為收錢及押人? )當時我、謝承孝、湯鎰安及謝承浩一起到三重的汽車旅館,到樓上的時候,王紀程已經在樓上,當時好像是六、七樓」、「(你第一次跟誰到冰心在的汽車旅館? )我、謝承孝、湯鎰安、謝承浩四人進去,進去後歐弟就在裡面,我們有假裝把歐弟押走。」、「(如何假裝把歐弟押走? )好像是謝承浩或謝承孝把歐弟押走,沒有對冰心怎樣,只是事情講一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541、542、546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們把楊巧鈴押走要錢之詳情?)駱委託歐弟跟我向楊巧鈴要17500元,另外還有楊巧鈴欠的錢共15萬。」、「(駱不是只委託你們要一萬七千五,為何會變成15萬?)〈不語〉。」、「(給我個合理的解釋?)〈沉默多時〉這我有去,但不是我要求簽的本票」、「(你們押楊巧鈴讓他簽本票時她是不是很害怕?)是。」(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21、222頁);「(98.7.6晚上十點多的時候跟誰去把楊巧鈴押走?)小呆、小安。」、「(歐弟有無一起去?)一開始約好要請歐弟先當好人,去跟他要一萬六千五,歐弟到了之後,我與小呆、小安再假裝把歐弟押走,將歐弟及楊巧鈴一起帶到車上。」(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11頁)。
⑵、被告謝承浩雖辯稱:98年7 月6 日晚間,係因哥哥謝承孝之要求,到薇城汽車旅館與謝承孝碰面,到場後才發現謝承孝與湯鎰安、陳克銘當時與楊巧鈴都在汽車旅館內,原本其與湯鎰安在樓下等候,後來謝承孝叫其與湯鎰安上去後,謝承孝稱因楊巧鈴欠他1 萬7000餘元,且楊巧鈴之前為了躲債,下落不明,為了避免楊巧鈴再次失蹤,因此才代為看管楊巧鈴,其以為是催討債務,不知謝承孝有強盜意圖,而其在事後係因謝承孝告知,才知道在其不在場時,謝承孝曾要求楊巧鈴簽下15萬元本票,此外,楊巧鈴在明德街住處時,該住處大門沒有從外上鎖,楊巧鈴可自由離去,其後,謝承浩也未至被害人家中砸毀屋內物品,亦未一同強押被害人至酒店借錢,楊巧鈴、楊雅婷可自由離去並未受妨害自由,即其並未對楊巧鈴、楊雅婷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因此並無強盜、強盜犯行云云,然查:
①、楊巧鈴於98年7 月6 日22時,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擬交付1 萬5500元與王紀程以求從前男友姬崇益與駱駿廷、柯佳宏之債務糾紛脫身之際,攜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1 支之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4 人即突然出現,併先拿走楊巧鈴的行動電話,不讓楊巧鈴對外聯絡及報警,謝承孝且對楊巧鈴稱因駱駿廷購買毒品的錢是謝承孝的,所以王紀程說的不算,連本帶利要楊巧鈴還15萬元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謝承孝、湯鎰安及謝承浩一起到三重的汽車旅館,到樓上的時候,王紀程已經在樓上,當時好像是六、七樓」、「(你第一次跟誰到冰心在的汽車旅館? )我、謝承孝、湯鎰安、謝承浩四人進去,進去後歐弟就在裡面,我們有假裝把歐弟押走。」等語如前,是謝承浩顯係與謝承孝、湯鎰安、陳克銘一併衝入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被告謝承浩辯稱係因哥哥謝承孝之要求,到薇城汽車旅館與謝承孝碰面,到場後才發現謝承孝與湯鎰安、陳克銘當時與楊巧鈴都在汽車旅館內云云,核與楊巧鈴、陳克銘所證不符,已無足取;又被告謝承浩就其於98年7 月6 日晚間因何與同案被告謝承孝同至薇城汽車旅館,及謝承孝等人嗣要求楊巧鈴支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等情,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楊巧鈴向警方報稱,係駱駿廷、柯佳宏委其男友姬崇益購買毒品,因收錢1萬5500 元未交回毒品,才由駱駿廷委託綽號阿呆等人向其討債,是否屬實?)是,是駱駿廷跟我哥阿孝講,因為錢是我哥阿孝借給駱駿廷。」、「(警方於98年10月7 日接受被害人楊巧鈴報案稱於98年7月6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遭強押並恐嚇財物,其中被害人楊巧鈴指認你參與本案,與王紀程【綽號歐弟】、謝承孝【綽號阿孝】、楊鎰安(綽號小安)、陳克銘(綽號小呆)將其強押控制行動,並強盜其財物,是否屬實?請詳述過程。)有,當時是我哥哥謝承孝要從三重家中出門時,向我邀約並跟我說有錢賺,找我一起去」、「(你於前述筆錄中多次稱有你哥謝承孝聯絡你到場,為何?)因為我哥跟我說是賺錢,人手不夠,到時我可以從中分得酬傭。這件事是由我哥在計畫,我哥就叫我去幫他顧,順便有錢賺。」、「(你與謝承孝、楊鎰安、陳克銘於拘禁被害人楊巧玲期間,共向被害人強取多少錢?有無強迫被害人簽下本票借據?)連同現金及本票,一共是新台幣15萬元,但是我不知道分別詳細金額為何不知道;有強迫被害人簽下本票。」、「(你們如何強迫被害人下本票?)我們就以要求被害人罰站、毆打其頭部、撥水讓她害怕,再由我哥要求其簽下本票。」、「(楊巧鈴或楊雅婷是否欠你或其他同案被告債務? )我只知道楊巧鈴欠我哥哥一萬七千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57至63、213 至218 、同案號卷二第445 至449 頁),是被告謝承浩自承知悉其兄謝承孝前借款1 萬5500元與駱駿廷,嗣駱駿廷持此款向楊巧鈴之男友姬崇益購買毒品,然姬崇益收款後未交付毒品,駱駿廷遂委託謝承孝向楊巧鈴追討該筆欠款,謝承孝因於98年7 月6 日22時前往薇城汽車旅館向楊巧鈴追討價款前,即以有錢賺為由邀約謝承浩同行,而後謝承孝等人即強逼楊巧鈴簽下本票借據連同現金,一共15萬元等情在卷,則被告謝承浩對向其兄謝承孝借款之人係姬崇益,並非楊巧鈴,楊巧玲並無為姬崇益清償債務糾紛之義務,且縱楊巧鈴願為前男友姬崇益清償債務,款項數額亦應為1 萬7 千餘元,而非15萬元等情,顯然有所知悉,基此,被告謝承浩對謝承孝竟執其受駱駿廷委託,處理駱駿廷與姬崇益1 萬7 千餘元之債務糾紛為由,要求楊巧鈴需連本帶利清償15萬元,被告謝承孝核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被告謝承浩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謝承浩辯稱以為是前往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難遽信,況謝承孝邀約謝承浩同行前,既已告知謝承浩係前往【賺錢】,謝承孝復在汽車旅館內向楊巧鈴稱王紀程原允諾楊巧鈴再交出1 萬5500元即不再對之騷擾的承諾無效,事情沒那麼簡單,且由陳克銘在楊巧鈴面前自所攜包包內作勢欲取出手槍,示意楊巧鈴包包內係手槍,以此方式脅迫楊巧鈴須再交出15萬元,楊巧鈴之手機且遭取走,以防楊巧鈴對外聯繫或報警,苟謝承孝確僅係前往催討債務,則款項應本為謝承孝等人可以收取,謝承孝何以告知謝承浩乃係前往賺錢?而僅係催討債務,縱債務人楊巧鈴前曾藏匿,然既已現身並擬付款項清償,收取債務之謝承孝等人又何需強將擬清償債務者即楊巧鈴之手機取走以防楊巧鈴報警?俱徵被告謝承浩乃具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與被告謝承孝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謝承浩於楊巧鈴遭強逼簽立本票時是否在現場,楊巧鈴是否遭被告謝承浩喝令而簽立本票,均與被告謝承浩本件強盜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謝承浩辯稱以為是前往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楊巧鈴前於98年7 月6 日前,即數次因前男友姬崇益與駱駿廷、柯佳宏間之款項糾紛,遭王紀程、謝承孝等人騷擾,楊巧鈴因之主動前往柯佳宏家問明緣由後,於98年7 月6 日拿2000元給駱駿廷,更與王紀程約定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再行交付1 萬5500元與王紀程以求從此糾紛脫身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證述如前,則楊巧鈴既係主動前往柯佳宏家問明緣由後方交付2000元,自難遽認楊巧鈴除因遭王紀程、謝承孝恫稱如不交出男友姬崇益或代姬崇益還款,則將押走楊巧鈴對之不利等語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2000元外,客觀上斯時之自由意志亦已因遭受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等此際對楊巧鈴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補充稱:楊巧鈴交付2000元之際,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被告等斯時已屬強盜犯行等語,即有誤會;惟被害人楊巧鈴依約前往薇城汽車旅館擬交付1 萬5500元與王紀程之際,攜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1 支之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4 人即突然出現,嗣且強押楊巧鈴至酒店借款未成,復再約出楊巧鈴之友人楊雅婷後,於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威逼楊巧鈴與楊雅婷均簽立本票、借據,楊雅婷嗣且遭取走住處之機車,楊巧鈴則遭拘禁於王紀程等人位在明德街租屋處,並於遭拘禁期間內數度向友人謝進明求助,謝進明因之迭次付款與王紀程等人各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陳克銘、謝承孝於前述之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以楊巧鈴、楊雅婷均係一介弱女子,乃遭被告等青壯男子結夥持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在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旅館房間內威逼籌款15萬元,因無錢可付,為求脫身的情況下,僅得簽立本票、借據,嗣楊雅婷之機車即遭被告等人取走,楊巧鈴更於遭拘禁期間內,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求助付款,堪認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簽立本票、借據斯時暨其後楊雅婷之機車遭取走、楊巧鈴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求助籌款之際,其等心中當屬畏懼至極,方未敢有何嘗試對外求援或逕自離去被告等在明德街租屋處之舉,即本件在客觀上已達一般人處於同情況下,均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核屬強盜犯行,與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遭強盜犯行時,有無抗拒,被告等拘禁被害人之處所,有無自外反鎖、被害人楊雅婷縱係出自為助友人楊巧鈴脫困之動機而簽立面額6 萬6000元本票各情,俱屬無涉,被告謝承浩辯稱楊巧鈴、楊雅婷可自由離去並未受妨害自由,即其並未對楊巧鈴、楊雅婷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因此並無強盜犯行云云,尚無足取。
⑶、被告王明輝雖辯稱:並未指示及參與向楊巧鈴索取錢財之過程,亦未向楊巧鈴恫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云云,然查,被告王明輝係於楊巧鈴遭拘禁於王紀程、謝承孝等人在明德街租屋處約3 日後,方在前址明德街住處向楊巧鈴恫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並恫稱須交付6 萬6 千元現金始能離去,至楊巧鈴不能抗拒而多次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借款,謝進明因之先後付、匯款與王紀程等人,然因迄此,王明輝認楊巧鈴僅支付共3 萬餘元,遂向之表示欲再將其押往臺中地區向認識之酒店借款,經楊巧鈴佯裝應允始得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離去前開遭拘禁之明德街租屋處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證述綦詳如前,是被告王明輝應係在楊巧鈴遭拘禁於王紀程、謝承孝等人在明德街租屋處約3 日後方得知上情,進而基於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明德街租屋處向楊巧鈴強盜取款,公訴人遽認被告王明輝乃於98年7 月6 日前,即與被告王紀程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由王紀程等人出面向楊巧鈴取款,雖容有誤會,被告王明輝空言否認有對楊巧鈴為前開恫嚇言詞,亦無足取,惟參核被告王明輝對楊巧鈴索討款項之際,乃稱「其實我們也不想對妳一個女孩子怎樣,但有向上面借槍,要包紅包給上面,你知道槍亮出來了,也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王明輝斯時應已知本件絕非單純債務糾紛,而係被告王紀程、謝承孝等人藉詞受託討債已出動人力為由,以向楊巧鈴強盜取款,被告王明輝方對楊巧鈴告以前揭言詞,佐以王明輝執向楊巧鈴索款之緣由,與王紀程、謝承孝等人乃藉詞處理姬崇益欠款之債務糾紛的理由,如出一轍,王明輝且向楊巧鈴稱王紀程等人都是王明輝叫來的,因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經楊巧鈴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王明輝應係在楊巧鈴遭拘禁於王紀程、謝承孝等人在明德街租屋處約3日後得知上情,進而基於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明德街租屋處向楊巧鈴為強盜犯行,被告王明輝辯稱並無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⑷、被告湯鎰安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確實欠謝承孝金錢,而應向王紀程、謝承孝清償債務,係基於追討債務的意思,與謝承孝等人共同前往追討債務,其未自楊巧鈴、楊雅婷交付之款項中分取利益,且就謝承孝要求楊巧鈴、楊雅婷簽本票、借據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當時也不在場,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楊巧鈴、楊雅婷未遭人施以強暴、脅迫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楊巧鈴於98年7 月6 日22時,在「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擬交付1 萬5500元與王紀程以求從前男友姬崇益與駱駿廷、柯佳宏之債務糾紛脫身之際,攜甩棍、彎刀、不詳樣式手槍1 支之謝承孝、陳克銘、謝承浩、湯鎰安4 人即突然出現,併先拿走楊巧鈴的行動電話,不讓楊巧鈴對外聯絡及報警,謝承孝且對楊巧鈴稱因駱駿廷購買毒品的錢是謝承孝的,所以王紀程說的不算,連本帶利要楊巧鈴還15萬元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謝承孝、湯鎰安及謝承浩一起到三重的汽車旅館,到樓上的時候,王紀程已經在樓上,當時好像是六、七樓」、「(你第一次跟誰到冰心在的汽車旅館? )我、謝承孝、湯鎰安、謝承浩四人進去,進去後歐弟就在裡面,我們有假裝把歐弟押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約好要請歐弟先當好人,去跟他要一萬六千五,歐弟到了之後,我與小呆、小安再假裝把歐弟押走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湯鎰安乃與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一同衝入王紀程與楊巧鈴所在旅館房間內,並由謝承孝向楊巧鈴為前開恫嚇言詞,被告湯鎰安辯稱他們在講什麼我不清楚,之後就是謝承孝下來把我帶上去跟我講那個女生差他們錢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事實不符,已無足取;又被告湯鎰安斯時既猶需與被告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等人佯裝乃將被告王紀程驅走,且由謝承孝向楊巧鈴表示王紀程所言交付1 萬5500元,楊巧鈴即可從此糾紛脫身之允諾無效,楊巧鈴需連本帶利交出15萬元方可,被告湯鎰安斯時應已知本件絕非單純債務糾紛,而係被告謝承孝等人藉詞受託討債已出動人力為由,以向楊巧鈴強盜取款,被告湯鎰安辯稱以為係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他們在講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巧鈴、陳克銘所言不符,亦悖事理,自難憑採;而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簽立本票、借據斯時暨其後楊雅婷之機車遭取走、楊巧鈴撥打電話向友人謝進明求助籌款之際,其等心中當屬畏懼至極,方未敢有何嘗試對外求援或逕自離去被告等在明德街住處之舉,即本件在客觀上已達一般人處於同情況下,均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核屬強盜犯行,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湯鎰安辯稱楊巧鈴、楊雅婷未遭人施以強暴、脅迫而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亦難憑採。
⑸、被告邱馨葦辯稱:當時雖然在明德街住處居住,但沒有看管、毆打楊巧鈴,也未問楊巧玲要如何還錢之事,並沒有參與王紀程的行為,故無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邱馨葦於警詢中供認:「(楊巧鈴被帶至三重市○○路○段21號7 樓『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及三重市○○街19號4 樓時妳是否在場?共被帶走並控制自由幾天?當時妳負責何事?楊巧鈴有無被討債務或遭毆打有無遭威脅?楊巧鈴如何遭控制行動自由?楊巧鈴遭控制行動自由由何人指使?)楊巧鈴被帶至三重市○○路○段21號7 樓『薇城汽車旅館709 號房』1 天,三重市○○街19號4 樓為3 天,有被謝承孝【阿孝】、陳克銘【小呆】、湯鎰安【小安】、謝承浩【浩浩】等人催討債務,沒有被毆打,有控制楊巧鈴自由,我當時有負責看管楊巧鈴,其它有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楊鎰安、謝承浩輪流看管。楊巧鈴有遭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湯鎰安、謝承浩等人以言語恐嚇限期要楊巧鈴還錢,楊巧鈴遭控制行動自由由王紀程、謝承孝等2 人指使。」、「(以上所說實在?)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認:在98年7 月6 日之後,就是7 月7日,歐弟、阿孝、浩浩、小安、小呆都有押楊巧鈴到租屋處,就是帶上述武器,我只有顧人,在明德街待了三天,我也有顧人,還有顧楊巧鈴的另一個女生朋友。」、「(你有無在香奈爾汽車旅館毆打楊巧鈴? )沒有,我有去那裡看她們。」、「(看她們幹嘛? )好玩,歐弟、阿孝、浩浩、小安、小呆勒索她們錢。我只有在楊巧鈴來家裡時看管她。」、「(妳知道她是被強押來的? )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195 至197 頁),顯徵被告邱馨葦明知楊巧鈴乃遭強押至王紀程在明德街之住處併與拘禁,參核楊巧鈴確係遭強押並拘禁於王紀程明德街住處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證述如前,堪認被告邱馨葦警詢、偵查中自白於其亦在明德街住處時,與王紀程等人共同對楊巧鈴看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馨葦顯有與被告王紀程等人共同對楊巧鈴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邱馨葦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因未有再主動續付款與王明輝等人,乃遭謝承孝以包包裝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交由陳克銘攜帶,兩人為1 組尋找楊雅婷,由湯鎰安攜帶甩棍及斧頭各1 把,謝承浩則攜帶斧頭1 把與王紀程3 人為1 組尋找楊巧鈴,其等以此分工方式在楊雅婷住處尋得楊雅婷後,因楊雅婷表示無錢可付,即將之帶回明德街租屋處,並命楊雅婷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且至酒店借款2 萬元後始讓楊雅婷離去,復又數度將楊雅婷帶至明德街租屋處命楊雅婷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楊巧鈴因之數度前往明德街租屋處付款與王紀程等人,始與楊雅婷同行離去,楊巧鈴且另於98年7 月19日、98年7 月26日,各接獲王明輝、王紀程以手機簡訊要求付款各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陳克銘於警詢或偵查中下列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茲將前開證人證詞詳列如下:
①、證人楊巧鈴證述:、證人楊巧鈴於警詢中證稱:「(問:歐弟父親與歐弟女友『鵰兒』事後有無再與你聯絡或對你作何事?) 歐父一直打電話向我要錢,他說楊雅婷因還不出錢〈指幫我簽立本票6 萬6 一事〉看我要如何處理,我每次接到電話後就帶1 至2 萬到三重市○○街歐弟他們的住所,交給楊雅婷後,由楊雅婷交給歐父或我親自交錢給『小安』後,他們就會讓我帶走楊雅婷。『鵰兒』也是事後一直要我拿錢給她。」「(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 實在。沒有。」(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等語,「(你提供警方簡訊內容編號1 ,由0000000000000 於98年07月19日16時13分發送至你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進來,你就不用匯了」,該通簡訊是由何人發送?所指何事? )是由王紀程父親發送的,因為之前被強逼要還的15萬還沒給完,他爸要我匯2 萬元到大陸給他,因為我籌不到錢而一直沒有匯,所以他才傳簡訊給我。」(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證人楊巧鈴復於偵查中結證:後來他們又去找楊雅婷要66000 元,7 月12日開始打電話向我表示楊雅婷在他們手上,小安打電話跟我表示楊雅婷被打得很慘,要我去籌66000 元,後來就陸陸續續先後拿一萬、六千等現金去他們所謂的公司及楊雅婷家中,有時候是給歐弟,有時候是給小安及歐爸,也就是歐弟的爸爸,楊雅婷在家的時候,我去楊雅婷家的時候,看到他們拿斧頭或長型的不知名槍枝,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當時楊雅婷被限制自由,婷的機車都在他們手上,等到我付足了差不多66000 元時,最後一次大約在7 月17日我去歐弟家付錢,並將楊雅婷帶走,婷當面向我表示本票沒有還她,機車也被賣掉,而且又另外欠下丁十幾萬元,前面幾次付錢後才能將楊雅婷帶走,付完錢後,楊雅婷又會被押走,要再付錢才能讓她自由後來在8 月10幾日時,小麥到我家將楊雅婷帶走,說要照顧她,因為小麥是她男友,當時我有跟小麥表示不要再讓楊雅婷再跟我聯絡,不然會出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5 至13頁),「(王明輝在98.7.19 傳簡訊說,如果沒把錢匯過去就不用匯,是什麼意思? )如果我沒匯的話,他回來就會處理,就是會對我怎樣,當時他也有叫小弟去我家找我,要去他們公司,那時候王明輝叫小安來載我,那時我拜託小安當作沒看到我,小安說好,我問小安說,如果我去會怎樣,小安說他跟歐弟已經被歐爸修理過。」「(後來楊雅婷有被抓去毆打凌虐是98.7月間? )是在我被放走兩天,王紀程因為找不到我拿錢,歐爸一直叫他們找我,找不到我,所以就去找楊雅婷,楊雅婷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打,而且被要求付簽的本票錢,於是我去付,再把她帶出來。」「(你去付錢將楊雅婷帶出來時,她身上有無傷? )我去付了很多次錢,把楊雅婷帶出來,當時應該是98 .7 月中旬,其中有1 次看到她手臂有被愛的小手打的痕跡。」、「(但謝進明匯至謝承浩的帳戶時間是在98.7.13 跟15日,當時已經是七月中? )印象中我在98.7.10 就被放出來,可能是他們在私底下跟謝進明要錢。」、「(他們把楊雅婷押走時,有無直接打電話要你付錢? )有,都是楊雅婷打電話給我,我接起來時都是楊雅婷打給我的,在電話中有哽噎的聲音。」「(你後來願意付錢給王紀程他們是因為要他們放了楊雅婷? )是。」(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10 至116-1 頁)。
、證人楊巧鈴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警詢及偵訊中就細節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楊雅婷證述:、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結證:簽下第一張本票後好像差不多一兩天之後開始被控制行動自由,阿孝、小安、歐弟等很多人,其他人我記不得,他們到我當時的三樓住處,就把我帶過去他們住的地方,我只知道那邊是最頂樓。」、「(帶過去之後你被怎樣處置? )他們要我還錢,還我簽的本票,我還不出來,在他們那邊有被……。」、「(有被罰站、潑水或毆打? )都有,歐爸叫我不要報警並叫我乖乖的聽他們的話就沒事,歐爸有叫我簽本票,簽十萬的本票。」、「(歐爸為何叫你簽十萬的本票? )那時候他們帶我去酒店要去借錢,酒店有借我兩萬塊,但是都被我剛剛在照片上簽名的那些人拿走。」、「(歐爸叫你簽本票時,旁邊是否有人拿出武器? )那時很多人,沒有拿東西。」、「(為何你願意簽?)因為害怕,那陣子常被他們毆打,或言語上的恐嚇。」、「(根據阿孝等人的證詞,表示作案時有攜帶槍枝、甩棍、斧頭?)我沒看過槍枝,但有拿甩棍打我。」、「(有哪些人打你? )阿孝、小安、浩浩、歐弟。」「(提示陳克銘第一次偵訊筆錄) 據小呆供稱,他和阿孝到你家時,阿孝有拿出一把槍來嚇你,是否屬實? )我知道他們有拿東西,但我沒有仔細看。」、「(你簽第二次本票時,是在三重市○○街阿孝及歐弟的租屋處?)是,那邊附近有個交流道。」、「(你在簽下第二次本票前,他們有無用什麼言語恐嚇你?)我覺得有,但我已經忘了,因為很混亂,當時不是罵我,就是打我,持續一段時間。」、「(為何你當時不去報警?)因為我很慌,我手機也被他們拿走。」、「(你簽下第二次十萬元本票時,是誰叫你簽的? )是小安、歐弟、歐爸。」、「(旁邊還有誰在場? )浩浩、歐弟的女友。」「(你簽下第二張本票時,你能不能抗拒? )不能。」、「(你當時是否因為非常害怕,所以才簽下本票? )是。」(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14 至621 頁);「(你簽下第二張本票時,是何人強迫你簽的? )是歐弟,但他們只是用言語上,歐爸叫我乖乖的配合就沒事。」、「(在旁邊還有誰? )歐弟、小安。」、「(浩浩?)浩浩好像有。」、「(歐弟的女友? )她有在旁邊。」、「(邱馨葦在旁邊幹嘛? )同天簽完十萬元本票後,就馬上帶我到中山北路的老頑童酒店借錢,是小安、歐弟、邱馨葦帶我去。」、「(當時你是自願去老頑童酒店借錢? )當時我會怕。」、「(為何那時候你會怕? )因為那段時間被毆打,常常被打。」、「(被怎樣打? )拿甩棍、拳頭或椅子。」、「(在何處被打? )我的住處三重市○○路附近,有時候會帶到三重市○○街。」、「(打你的人有誰? )謝承孝、小安、歐弟、謝承浩。」、「(小呆?)沒有。」、「(小呆有無看著你? )有。」、「(小呆在哪邊看著你? )剛被帶到三重市○○街時。」、「(你被毆打時有無被限制行動自由? )有。」、「(持續多久? )兩三天以上。」、「(兩三天之後有無持續限制你行動自由、毆打? )歐弟、謝承孝、小安、謝承浩有到我租屋處砸毀屋內的東西,他們用手、甩棍,好像也有斧頭砸壞,在現場有打我,也有亮這些武器嚇我,而且還把我帶到三重市○○街四樓租屋處,接下來好幾天,他們叫我想辦法跟朋友借錢。」、「(楊巧鈴證稱,你被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是她多次拿錢給王紀程等人後,你才因此被釋放,有無此事? )有,她有拿錢給王紀程。」、「(是誰打電話給楊巧鈴叫她拿錢? )是小安、王紀程。」、「(王紀程、小安是因為拿到楊巧鈴的錢才放你走? )是。」、「(為何欲言又止? )那段時間我精神狀況很差。」、「(那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 )是。」、「(你當時的男友是否叫小麥? )有這個人,但是是我朋友,不是男友。」、「(王紀程、小安是因為拿到楊巧鈴的錢才放你走? )我不清楚。」、「(你怎麼重獲自由? )是我自己跑出來。」、「(你怎麼跑出來? )我被抓了好幾次。」、「(其中幾次有無楊巧鈴拿錢給王紀程他們,他們才放你走? )有。」、「(大約幾次? )我忘了。」、「(楊巧鈴每次都拿多少錢? )我不清楚,當時王紀程、小安都會打電話給楊巧鈴,叫楊巧鈴來帶我離開,我不知道楊巧鈴拿多少錢給王紀程才帶我離開。」、「(你為何被押了很多次,卻不馬上報警? )我那時沒想到。」、「(是因為害怕還是其他原因? )因為害怕,因為王紀程也知道我台南的家。」、「(簽完十萬元本票後,湯鎰安是否有帶你到台南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 )有。」、「(當時你是自願下去的? )是吧。」、「(原因? )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當時被他們打到很怕,他們講什麼我都會答應。」、「(補發身分證之後,你是否有用你的身分證把你的機車賣掉? )有。」、「(賣得兩萬塊? )兩萬多,是小安跟謝承孝收走,他們就拿去給歐弟,用來抵我之前簽的六萬六千元的本票。」、「(根據被告表示,你簽下十萬元本票時,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在旁邊有拿甩棍及斧頭逼你簽? )甩棍跟斧頭都有。」、「(為何要提示才回答? )因為那段時間不斷的被打,我不想要再回想那段經過,因為那段時間不像是人過的生活,常常被毆打,毆打的好一段時間,只要他們問我話,我不知道怎麼講,他們就打我,一開始我根本就不想到老頑童酒店坐檯,他們跟我說,我欠他們錢,我必須要上班,後來有借到兩萬塊,我就上一兩天班,我上班不習慣,就沒去上班,小安、歐弟、謝承浩他們把我帶回去他們明德街租屋處,用手、甩棍打我。」(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第667 至672頁);(此人〈指謝承浩〉是否強押毆打你? )有。」「(如何強押毆打你? )用甩棍、手。」、「(你是否感到十分害怕? )是。」、「(你現在看到他是否還會害怕? )會。(你被強迫簽十萬元本票時,此人〈指謝承浩〉是否有在旁邊? )有。」、「(他在旁邊幹嘛? )坐那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91 至696 頁);我簽十萬元本票時,湯鎰安有在場,湯鎰安也有聽到簽的金額是多少。」、「(湯鎰安當時有無拿東西在手上? )我忘了。」、「(當時在場的人手上有無拿東西? )有甩棍。」、「(有無斧頭? )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86 至687 頁)。
、證人楊雅婷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有無人要求你簽十萬元的本票?)有,王紀程、湯鎰安要求我簽本票,其他人我忘了(問簽本票的部分,王紀程的父親有無參與?)有,當時我沒有身分證,他叫我乖乖回去辦好證件,我回來就會沒事了,當時是湯鎰安跟我一起下去南部戶籍地辦證件,他叫我乖一點,叫我乖乖跟他們配合就沒事了(你剛說王紀程跟他父親要你簽本票,他們有無對你做一些強暴、脅迫的行為?)那段時間我常被打,所以我對那段期間的事情想不太起來(你剛提到歐爸有要你乖乖配合,顯然你當時是很不願意配合而且很不乖?)當時我沒有偷跑出去或不願意跟他們配合等反抗的行為(你在三重明德街是被帶去馬上簽了本票就走嗎?)〈楊雅婷搖頭〉,有時候二、三天,有時候三、四天,我被帶去那邊不止一次,他們會讓我回去是讓我回去上班賺錢還他們(在這二、三天或三、四天內,他們有無對你做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行為譬如打你或言語上罵你?)有,他們有時候會打我,有時候會罵我(這段期間楊巧鈴呢?)她也會去看我(等於說那筆債務原本是楊巧鈴的,後來你為了讓楊巧鈴能夠脫離困境,所以你去認了第一張六萬多元本票,後來又為還這六萬多元本票,又去簽了這十萬元本票?)是(為何後來六萬多元又累積到十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是十萬元這個數額?)那時候他們要我去酒店借錢,我忘記了(99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你時要你做整個案情的陳述,你一開始也不大想講,為何如此?)因為不是很好的回憶,我不知道要講什麼,我只希望我現在平安就好,多少也會擔心這群人在往後的訴訟過程中會給我造成一些心理上的壓力及居住安全的壓力(他們是否知道你的親人或家裡的住址?)裡面有人知道我的戶籍地址,而我有親人在戶籍地(99年6 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為何會專程回到台南戶籍地辦身分證?)當時會辦身分證的主要原因是要把我的機車賣掉,而且他們也有帶我去酒店借錢,若我有身份證的話比較好借錢(誰陪你去重新補發身分證?)湯鎰安(是誰叫湯鎰安陪你下去的?)好像是歐爸(你是否有主動透露你的身分證不見,所以他們才想到這個方法?)當時他們有問我,我說我的身分證不見了,他們就是想辦法要讓我把本票上的面額兌現(後來身分證有無補發出來?)有,然後就把機車賣掉了,賣了二萬多元,是湯鎰安及另外一個人拿走,我忘記是誰了(當時賣機車的價款是要抵六萬多元本票,還是十萬元本票的債務?)答六萬多元那張吧〈後改稱〉我不知道(你在當時不論是六萬多元或十萬元的本票,你可不可以不簽?如果可以按照你的自由意志的話,你能不能不簽?)當時我會怕,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對你造成什麼樣的身體或心理上的壓力嗎?)都有,因為他們曾毆打過我(以記憶而言,是否以99年6 月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比較完整?)〈證人楊雅婷點頭〉(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曾將楊雅婷從她租屋處押回明德街強迫她簽十萬元的本票? )有,我記的有,但詳情忘記了。」、「(當時有何人在場? )好像是我跟湯鎰安叫她簽。」、「(你是否當時是跟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持斧頭、甩棍,恫赫楊雅婷簽下十萬元本票?)有,就這樣,我記的有做這件事,但細節我忘了。」、「(當時確定人有拿斧頭、甩棍? )是。」、「後來我跟謝承孝、湯鎰安帶楊雅婷到老頑童酒店借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楊雅婷叫我幫她找工作,因為她要上班還我們錢,湯鎰安就帶她去老頑童找老闆,看能不能上班,老闆說可以上班,湯鎰安就替楊雅婷向老闆借支,借支多少我忘了。」、「(是借到兩萬塊? )我忘記了。」、「(這件事是楊雅婷簽完本票之前還是之後的事? )之後的事。」、「(王明輝在楊巧鈴被帶到明德街租屋處之後,多久後來到明德街租屋處? )沒幾天。」、「(王明輝到了之後,有無對楊巧鈴說,槍都亮出來了,也請了那麼多兄弟,錢應該交出來? )我只記得王明輝說簽了本票,應該把錢交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35 、637 、638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於警詢中證稱:王明輝【綽號王哥,歐弟之父親】就說:『先將楊雅婷【綽號天使】押來簽本票』,天使就說『為什麼要簽?』綽號王哥,歐弟之父親就很兇說:『叫你簽就簽,你再不簽,等一下就打你』,小安、歐弟、浩浩、阿孝就拿著斧頭跟甩棍做勢要毆打天使,其他的人都在旁邊看【我跟鵰兒在房間裡打電腦】,天使受到我們驚嚇後就簽立本票給我們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71頁);於偵查中證稱:阿孝以行動電話:0983的電話撥打我的0983及0989兩支行動電話,要我去阿孝及浩浩三重市○○街住處找他,我到了之後阿孝及歐弟說要去押人,要押天使楊雅婷,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王紀程【綽號歐弟】、謝承孝【綽號阿孝】、湯鎰安【綽號小安】、謝承浩【綽號浩浩】、邱馨葦【綽號鵰兒】,阿孝跟歐弟跟我講分頭走,我與阿孝一組,歐弟及浩浩、小安一組,阿孝叫我背他的側背背包,背包裡有一把槍,是假槍,八釐米,到了天使家是阿孝拿出來嚇他,後來這把槍都在阿孝那邊,小安拿甩棍及斧頭,浩浩也拿斧頭,我們5 人共騎3 輛機車,我載阿孝、小安載歐弟、浩浩一個人騎一台車分批到達被害人楊雅婷【綽號天使】住處,天使在家,我跟阿孝負責敲門叫天使開門,天使開門後,小安載歐弟、浩浩3 人去找楊巧玲【綽號冰心】討債,我跟阿孝就一起進去天使家中,阿孝跟天使要錢,要什麼錢我不清楚,天使說沒錢,阿孝就拿出槍嚇他,以很兇的方式威脅天使說:『不要騙我,你在酒店上班,怎麼可能沒錢,現在叫你朋友拿錢過來還。』後來到了汽車旅館時,阿孝還向天使說:『包包裡的東西不長眼睛』,我在天使家有叫天使拿錢,我不知道是拿什麼錢,因為天使當場沒拿錢出來也沒找朋友來,阿孝就打電話聯絡歐弟將天使載回去,歐弟就開1 台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載浩浩、小安來,到了之後打給阿孝,我跟阿孝就強押天使說,我們就回到阿孝三重市住處。王明輝向歐弟及阿孝在該4 樓住處說先押來簽本票,天使就說:『幹嘛要簽這個』,歐弟就很兇說:『欠錢,叫你簽一簽』欠什麼錢及原因我都不知道,小安拿甩棍、浩浩拿斧頭、阿孝及歐弟坐在旁邊嚇天使,向天使講:『妳趕快簽,不然等一下打妳』,天使嚇到就簽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188 至192 頁)。
⑵、被告王明輝雖辯稱之所以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過來,你就不用匯了。」云云,是因為謝承孝欠其債務,而其當時要去大陸需要用錢,乃向謝承孝催討債務,謝承孝遂提供謝承浩的提款卡並稱會請謝承孝的債務人楊巧鈴匯款1 萬元至謝承浩帳戶,其可持該卡領款使用,但後來,其已自大陸返台,所以才發簡訊向楊巧鈴表示不用匯款,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然稽諸被告王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向楊巧鈴發送簡訊稱:「我是歐爸,如果明天沒有把錢匯過來,你就不用匯了。」等情在卷,而就被告王明輝發送前揭簡訊內容與楊巧鈴之緣由,證人楊巧鈴則明確證述:被告王明輝於楊巧鈴98年7 月初遭拘禁於王紀程在明德街住處的第4 天出現在明德街住處時,向楊巧鈴表示其實是駱駿庭欠王明輝毒品的錢,然後駱駿庭說錢被姬崇益吃了,要王明輝出面處理,王紀程、謝承孝等人都是王明輝叫的,又說出動那麼多兄弟找姬崇益,兄弟也要吃飯,所以要楊巧鈴付這筆錢,王明輝發送簡訊給楊巧鈴,是因為之前楊巧鈴被強逼要還的15萬還沒給完,王明輝要楊巧鈴匯2 萬元到大陸給王明輝,因為楊巧鈴籌不到錢而一直沒有匯,所以王明輝才傳簡訊給楊巧鈴等語在卷,顯徵王明輝發送簡訊乃基於向楊巧鈴強索款項之犯意而為,被告王明輝辯稱是因為謝承孝欠其債務,而楊巧鈴復欠謝承孝債務,楊巧鈴方允諾匯款與王明輝云云,無足採信,況苟被告王明輝前揭所辯屬實,王明輝既屬債權人,其本有權要求楊巧鈴清償債務,縱王明輝因在大陸之事務提前處理完畢而將返台,故已無需在大陸用款,然依王明輝所言,其原得要求楊巧鈴付款,又何須僅因大陸事務處理完畢提前返台,即另行特意告知楊巧鈴無須匯款,被告王明輝所辯,容悖事理,委無足取;而以王明輝執向楊巧鈴索款之緣由,與王紀程、謝承孝等人乃藉詞處理姬崇益欠款之債務糾紛的理由,如出一轍,王明輝且向楊巧鈴稱王紀程等人都是王明輝叫來的,因請那麼多兄弟出來,兄弟要吃飯,錢一定要交出來等語,經楊巧鈴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王明輝應係在楊巧鈴遭拘禁於王紀程、謝承孝等人在明德街之住處約3 日後得知上情,進而基於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明德街住處向楊巧鈴強盜取款,被告王明輝辯稱並無對楊巧鈴強盜云云,委無足取。
⑶、被告湯鎰安雖辯稱:係因楊雅婷未履行代楊巧鈴清償債務之承諾,方與王紀程等人將楊雅婷帶往明德街住處,並依王紀程指示取出空白本票放在客廳即楊雅婷身邊桌上後,即離開客廳,故不知楊雅婷在本票上所簽寫之金額,其後,亦係楊雅婷表示要到酒店上班以預借二萬元還款,才帶楊雅婷去酒店借款,並由湯鎰安擔任借款之擔保人,然嗣後,因楊雅婷未依約至酒店上班,而湯鎰安又身為楊雅婷借款之擔保人,才打楊雅婷要楊雅婷去上班,湯鎰安並無強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湯鎰安於偵查中供認:「我拿本票,歐弟和謝承孝叫我拿本票給天使簽,歐弟他爸也在旁邊跟天使講,恐嚇天使本票簽一簽,看事後要怎麼處理,謝承浩拿斧頭,我拿著本票,歐弟叫天使簽,金額多少我忘了。」、「(歐弟叫天使簽時,歐弟他爸還有叫天使做什麼? )歐弟他爸叫天使本票簽一簽,看事情要怎麼處理。」、「(簽多少錢? )多少錢我不記得。」、「(本票是你拿的,你居然不知道簽多少錢? )簽完本票,歐弟就拿去。」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湯鎰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取出空白本票放在客廳即楊雅婷身邊桌上後,即離開客廳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憑信;況98年7 月6 日晚間,在薇城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謝承孝向楊巧鈴表示王紀程所言交付1 萬5500元,楊巧鈴即可從此糾紛脫身之允諾無效,楊巧鈴需連本帶利交出15萬元方可之際,被告湯鎰安依謝承孝前開對楊巧鈴所恫嚇之言詞內容,應已知本件絕非單純債務糾紛,而係被告謝承孝等人藉詞受託討債已出動人力為由,以向楊巧鈴強盜取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湯鎰安既悉謝承孝等人雖名為討債,然實乃強盜取財,竟仍參予其中且賡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犯行,被告湯鎰安容有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其辯稱僅係因楊雅婷未履行代楊巧鈴清償債務之承諾,方與王紀程等人復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述犯行,並無強盜犯意云云,容無足取。
⑷、然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必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有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承孝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數度將楊雅婷強押至明德街住處後,命楊雅婷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楊巧鈴因之迭次前往明德街住處付款與王紀程等人,始與楊雅婷同行離去等情,經證人楊雅婷、楊巧鈴證述如前,則公訴人因認被告等強押楊雅婷至明德街住處,並要求楊巧鈴支付現金贖回楊雅婷之行為,已屬強盜擄人勒贖,雖非無由,然本件綜觀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被害情節經過,楊巧鈴乃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強盜取財而被迫簽立面額6 萬6 千元、13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且向友人謝進明求助付款前後計3 萬餘元後,仍未達前所遭強逼簽立付款之本票、借據總額,楊雅婷則係遭強逼簽立面額6 萬6 千元之本票後,除遭被告等強取機車抵債得款2 萬5 千元外,亦未再主動續付款,被告等人方乃進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犯行等情,經楊巧鈴、楊雅婷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王紀程、謝承孝、陳克銘所是認,參酌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復行數次強押楊雅婷、威逼楊巧鈴等付款之數額,亦未逾楊雅婷、楊巧鈴前遭強逼簽立之本票、借據之總額,堪認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之犯行,核係因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強取被害人楊雅婷、楊巧鈴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乃接續承前之強盜犯意,藉端持有被害人前遭威逼簽立之本票、借據金額尚未獲滿足,乃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楊雅婷、楊巧鈴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即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應均係承前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強盜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之際,既非原即另基於勒贖之意思而為,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自尚不得逕以擄人勒贖罪論處,基此,公訴人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係強盜擄人勒贖,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98年9 月19日某時,遭王紀程、湯鎰安持不詳樣式長刀及金屬製棍棒各1 支,在楊巧鈴當時向謝見杰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居所踹門強行入內索款,併痛毆楊雅婷,復命楊巧鈴須於近日內籌出1 萬5 千元現金後始行離去,楊巧鈴旋因畏佈離開該居所至他處躲藏,王紀程、湯鎰安、謝承孝、謝承浩因而遍尋楊巧鈴無著,為迫使楊巧鈴出面,乃另於98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楊雅婷居所,將楊雅婷強押至楊巧鈴前揭新北市○○區○○路住處後,毆打楊雅婷並命其撥打行動電話予在外藏匿之楊巧鈴,要求楊巧鈴回到該處交付金錢,惟因楊巧鈴認為自己前後共已支付逾15萬元而拒絕各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謝見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將證人楊巧鈴、楊雅婷證詞臚列如下:
①、證人楊巧鈴證述:、證人楊巧鈴於警詢中證述:9 月22日左右,楊雅婷曾被王紀程及小安等人帶到我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租星處,當時姬崇益也在場,本來他們是聯絡要我回去付錢,但是我不敢回去,事後我聯絡姬崇益,他告訴我楊雅婷被打的很慘,但他不告訴我楊雅婷的下場如何,那天以後我就聯絡不上楊雅婷了,事後我有聯絡房東,他告訴我說該房間門鎖都被破壞了,現場是一片凌亂,但房間現在仍保持原狀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04 至108 頁)。
、證人楊巧鈴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在9 月19日小安跟歐弟來我家找我,要求我交出楊雅婷,並且說婷還欠他們十幾萬元,接著我打電話給婷,隔天婷就來我家,接著不知道為什麼歐弟跟小安又到我家踹門,叫我開門,並說楊雅婷在裡面,我說沒有並拒絕開門,於是他們就破壞我家的門,將門鎖拔掉,並進入我的租屋處,我要告他們毀損及侵入住宅,當時我租屋處是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後來我搬走了,他們向我表示還欠17萬元,其中我欠七萬元,其他的是楊雅婷欠的,我問為何我又會欠錢,於是他們開始打楊雅婷,把她打得很慘,歐弟把她踹到牆角,並用棍子打她背後,小安又用滅火器噴她全身,讓我的租屋處整個都很亂,他們有帶刀,大約40公分,有讓我們看到,但是沒有特地拿出來,他們打完楊雅婷之後就自行離開,沒有帶走婷,他們離開的時候有說要籌出15000 元,於是我隔天就趕緊搬離,去住汽車旅館,後來在9 月21日晚問11時許,小安、歐弟陸陸續續打電話跟我說婷在他們手上,9 月21日至22日都在我租屋處叫我回去,但我還籌不到15000 元給他們,22日下午2 時變成是婷打電話給我,哭著問我「婷婷,你要不要回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欠歐弟他們錢,接著就掛斷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5 至13頁)。
、證人楊巧鈴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警詢及偵訊中就細節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楊雅婷證述:、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結證:「(王紀程是否在98.9月間,有在冰心租屋處打你? )有。」、「(湯鎰安有沒有? )有。」、「(當時冰心在旁邊做什麼? )就在那邊。」、「(有無看到冰心的反應? )我沒仔細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716 頁);「(後來在98.9.22 日,你是否曾被押到楊巧鈴的租屋處,他們並且破壞租屋處? )有,他們在內湖抓到我,他們就把我帶回三重楊巧鈴住的地方,當時楊巧鈴不在,楊巧鈴的租屋處有人,就是楊巧鈴的男友,我在裡面被阿孝、歐弟、小安、浩浩毆打,小呆沒有,我被甩棍、滅火器還有徒手毆打,打我全身,之後我沒有去就醫。」、「(他們打你做什麼? )因為那時候我簽完本票逃跑後又被抓回來。」、「(抓你回來的人是阿孝、浩浩、小安、歐弟四人?)是,他們爬進我朋友位在內湖的住處樓下大門,那邊是分租的房間,他們就敲我朋友住處的門,我開門之後就被抓走,就被押著帶走,我們沒有從大門離開,他們叫我從窗戶爬出去。」、「(他們把你押到楊巧鈴租屋處時,楊巧鈴男友在做什麼? )楊巧鈴的男友就出去了,我在那邊被毆打。」、「(該租屋處門鎖,還有裡面的東西如何被破壞? )小安、歐弟、阿孝、浩浩四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18至618頁)、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9年6 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以記憶而言,是否以99年6 月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比較完整?)〈證人楊雅婷點頭〉(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謝見杰證述:、證人謝見杰於警詢中證述:「(講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是否為你所有? 作何用途? )是我所有。作為出租及偶而自住所用。」、「(你是否認識楊巧鈴此人?是否需要提供照片供你指認? )認識。不需要。」、「(你與楊巧鈴是何關係? )他向我承租房間,是我的房客,他向我租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的房間約6 個月左右。」、「(警方於受理楊巧鈴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時,經其供述於98年09月22日當天,另一被害女子楊雅婷曾被王紀程及小安等人帶到其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租屋處毆打,事後他有聯絡你,你告訴他說該房間門鎖都破壞了,現場是一片凌亂,是否有此事? )有關楊雅婷被毆打一事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在現場,但門鎖、房間備破壞之事我知道,因為當天有其他房客打電話通知我,事後楊巧鈴也有打電話問我沒錯。」、「(請問你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之房屋何處遭破壞? )該房屋大門鐵門、房間門鎖、床墊、蓮蓬頭、浴室毛巾架等被破壞,該房間遭滅火器(原本放置於房間走廊處)噴灑過,一片凌亂。」、「(該房間為楊巧鈴承租,你所述屋內之設備為何人所有? )該屋內之設備是我所提供的,所有人應該是我本人。」、「(該遭破壞之物品價值約多少? )約價值1 萬5000元左右。」(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96 至298 頁)。
、證人謝見杰於偵查中結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8巷22號3 樓是否是你所有? )是。」、「(( 提示照片供指認) 是否曾將該處出租給楊巧鈴? )有,98年3 月至9 月間出租給他。」、「(上址是否曾遭人破壞? )有,98年9 月中旬左右,不知被誰破壞,鐵門的欄杆被撐開,鐵門內部門鎖周圍遭破壞,但鐵門還是可以使用,鎖還是可以用鑰匙開,木門有被砸過的痕跡,內部很凌亂,並且有些碎玻璃,窗戶的玻璃有被打破,浴室內掛毛巾的鐵桿被扯下來壞掉,蓮蓬頭也被摔壞,床上有煙蒂燒過的痕跡變的很醜,且有電鑽組遺失,電鑽組放在走廊上,滅火器被使用過,被放在房間內,現場有很多飲料罐、煙蒂、垃圾,不像是一人所為,我的其他房客有看到兩個人在弄楊巧鈴房間的鎖,房客的名子想不起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00至407頁)
⑵、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紀程、湯鎰安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共同以鋁棒等器物破壞楊巧鈴向謝見杰承租處所之鐵門後強行入內,毆打楊雅婷,使楊巧鈴、楊雅婷心生畏懼,並喝令其等須於近日內籌款交出1 萬5 千元,被告王紀程等人更於98年9 月下旬,在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強押楊雅婷至楊巧鈴住處,要求楊雅婷撥打電話與在外藏匿之楊巧鈴返回住處付款等情,固經證人楊雅婷、楊巧鈴、謝見杰證述如前,則公訴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乃另犯剝奪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犯行,固非無由,然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容係被告等承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強盜犯意接續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王紀程、謝承孝如事實欄一㈢所述99年9 月19日對楊巧鈴、楊雅婷強盜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99年9 月下旬對楊巧鈴、楊雅婷強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乃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因被告等乃承前強盜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行為,且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之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乃屬強盜取得財物之手段,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不另成立他罪,而被告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強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應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並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害人林文相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時地,認識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後,竟遭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認林文相應有財力,乃謀議推由王紀程出面向林文相商借小額款項後,再由謝承孝、湯鎰安藉詞王紀程借款後旋遭人押走不知去向,應係前向林文相借款未還之故,林文相應就王紀程遭人押走之事負責為由而對林文相強盜取財,王紀程、謝承孝及湯鎰安即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9日左右,推由王紀程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向林文相借得現金1 千元後,復於98年9 月21日,由謝承孝及湯鎰安向林文相佯稱欲第三度觀看出租套房云云,致林文相不疑有他而應允渠2 人於當日晚間前往看屋,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謝承孝及湯鎰安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然尚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依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58 號樓下,由林文相帶領渠2 人進入該處7 樓屋內後,謝承孝即自包包內取出上開手槍1 支,藉詞林文相日前假意借錢予王紀程後夥同他人將王紀程押走云云,向林文相恫稱須交付3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對其開槍等語,至使林文相不能抗拒,交付隨身之皮包1 只,謝承孝從中抽出現金2 千元得手後,復接續恫稱:如不再交付至少5 千元,即無法離開該處等語,林文相聞言被迫再交付身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湯鎰安並告知密碼,由湯鎰安至樓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8 千1 百元現金得手後,上樓將其中5 千元交付謝承孝,並將該金融卡返還林文相,謝承孝繼而告知其所使用之不知情女友陳珮茹所有帳戶號碼,恫稱林文相須於翌(22)日上午6 時以前轉帳2 萬7 千元至上揭帳戶,經林文相應允後,始將林文相釋放,嗣林文相獲釋後,以電話傳送簡訊予王紀程,陳稱:「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不關我的事。」等語,王紀程則回撥電話向林文相揚言:「不要假了,是你故意借錢給我再叫人把我綁走,如果不給錢就要報警。」云云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將上列證人證詞臚列如下:
①、證人林文相於偵查中證述:「(何時、何地遭何人持槍強盜財物? )98.9.21.晚上12點半,也就是9 月22日晚上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258 號7 樓,裡面分為五間套房,分別為71至76室,我在76室內被強盜財物。有兩個人說要來向我租房子,因為楊巧鈴小姐有介紹該兩名男子來向我租房子,其實應該說是他們從楊那邊得知我有在出租套房,所以才來找我,他們在七月至八月份的某天就有來看過房子兩次,這是第三次,他們說要跟我打契約,9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約在樓下板新銀行蘆洲分行後面,於是我帶他們上樓到76室看屋,他們先向我表示再看一次房子以確認環境,並且先問我房子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是代替他人出租,接著對方表示我應該是蠻有錢的,我說如果我有錢就不用白天再兼一份工作,接著其中一人就拿出槍來,並說我朋友歐弟是不是前兩天有跟你租房子並且跟你借錢,我說是,接著他問我說人呢,我說不知道,我說歐弟在前兩天到台北市○○路160 號家樂福店內我上班處跟我借了一千元之後就離開了,但拿槍的人跟我表示他聽到的消息不是這樣于,並說我是不是故意借他錢,趁他離開前就叫人將他押走,我回稱很荒謬,他表示他不管,而且他現在生活有需要,要我交出三萬元或交出歐弟,不是交人就是交錢,不然他就要開槍,起初我稱我身上沒錢,他不相信,我就拿出皮包,他將兩千元抽走,並說這樣太少,並表示今天如果不再至少拿出五千元,他有表示我是出租房子的人,不可能身上沒錢,就不放我走,我很害怕,於是我心想趕快結束我才能離開,我問他拿出錢來的話就可以放我走嗎,他保證只要我交出錢來就放我走,拿槍跟我要錢的人就是阿孝,阿孝是後來警方追查的時候才查出他的身份,我拿出國泰世華金融卡並告訴他裡面應該有五千元,我當時並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只知道可能有五干元以上,於是阿孝就命令小安拿走我的金融卡並將我的手機沒收,我告知密碼後由小安下樓去板新銀行領款,我事後才知道帳戶內有八千三百多元,他領了八千一百元。小安領完錢回來後,就將其中的五千元交給阿孝,並將我的金融卡及手機還我,但我事後發現手機的記憶卡被拿走,不是拿走SIM 卡,阿孝並在離開前向我表示不足的部份必須在22日上午6 點前匯款27000 元,我說你不是拿了我的現金兩千,又提領了五千,為何還要拿這麼多,他說剩下的是生利息。阿孝提供的帳號我現在忘了,但我有提供給警方。」、「(( 提示警詢筆錄) 你如何知悉小安、阿孝、歐弟的電話? )(經取出手機觀看後核對)我可以確認,當時他們跟我租房子的時候所留,之前是歐弟、阿孝、小安一起詢問我租房子的事情,22日早上我沒有匯款,於是我一直傳簡訊跟打電話給歐弟,電話有通,但都是別人接聽,簡訊內容表示:歐弟,我沒綁你,請你跟阿孝解釋我並沒有綁你,你失蹤不關我的事。這些是簡訊內容,也有用講的,到了下午1 、2 點,終於是歐弟本人接電話,我跟歐弟表示我如果要綁你的話我就不會借你錢,歐弟以台語向我表示不要假了,是我故意借錢給他再叫人綁走他,如果不給錢,他就報警,我沒有給錢,我認為他們是恐嚇取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88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於偵查中證稱:「湯鎰安一開始都知道」、「(你們一開始怎麼講的? )一開始我們一起商量要騙林文相,說要跟他租房子,因為我們原本就認識林文相,假藉要跟他租房子,跟他約在三重,我跟湯鎰安在車上要過去找林文相時,湯鎰安將黑色手槍交給我,接下來就共同對林文相恐嚇取財。」、「(那把黑色的槍? )槍已經被搜走了。」、「(跟林文相拿到錢之後,黑色的手槍是你留著或怎麼處理? )我自己留著,在湯鎰安被汐止分局查獲時,那把手槍也一起被扣。」、「(所以被汐止分局所扣的手槍是湯鎰安的? )不是。」、「(為何是湯鎰安交給你? )我們要去找林文相之前,湯鎰安有跟我借那把槍,在車上他還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557 至571 頁)。
⑵、被告湯鎰安雖辯稱:其不知謝承孝會從包包內拿槍出來指著被害人林文相,要求交付金錢,其有勸謝承孝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槍,該槍是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林文相是將提款卡交與謝承孝,再由謝承孝命其持該卡提款,其領得8100元後全數交與謝承孝,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謝承孝係因王紀程失蹤,去找林文相,王紀程非為本案共犯,自不構成結夥3 人之要件,因此並無強盜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湯鎰安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述強盜犯行,乃與謝承孝事前謀議後共同為之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被告湯鎰安辯稱其不知謝承孝會從包包內拿槍出來指著被害人林文相,要求交付金錢云云,已難據信;再細譯證人林文相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出國泰世華金融卡並告訴他(指謝承孝)裡面應該有五千元,我當時並不確定裡面有多少錢,只知道可能有五干元以上,於是阿孝就命令小安拿走我的金融卡並將我的手機沒收,我告知密碼後由小安下樓去板新銀行領款,我事後才知道帳戶內有八千三百多元,他領了八千一百元,小安領完錢回來後,就將其中的五千元交給阿孝,並將我的金融卡及手機還我,阿孝並在離開前向我表示不足的部份必須在22日上午6 點前匯款27000 元,我說你不是拿了我的現金兩千,又提領了五千,為何還要拿這麼多,他說剩下的是生利息等語如前,是被告湯鎰安苟無與被告謝承孝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其見謝承孝持槍威逼林文相交出現金時,併恫稱須交付3 萬元【生活費】,否則即對其開槍等語,應已悉被告謝承孝乃藉詞向林文相強盜取財,詎其仍依謝承孝指示,持林文相之提款卡隻身下樓提款,而未離去是非之地,亦未報警處理,甚且因林文相、謝承孝均誤認林文相帳戶中僅有5 千餘元(然實有8 千300 元),竟提款8 千100 元後,僅將其中5 千元持交謝承孝,而自身留取3 千100 元,果被告湯鎰安並無共同強盜犯意,何以至此?益見被告湯鎰安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②、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技敲擊人,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要旨),查林文相於深夜與被告謝承孝、湯鎰安同處一室時,遭被告謝承孝持槍恫嚇交出財物,否則開槍等情,經證人林文相證述如前,則以當時正值深夜,林文相復遭被告等於窄室內持槍恫嚇,在急迫緊張情況下,林文相自無從仔細辨識被告謝承孝所持手槍之真假,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自足以使林文相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且林文相主觀上確因被告謝承孝等之持槍脅迫行為不敢為任何舉動,而遵命交付款項、提款卡,足認已至使林文相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被告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湯鎰安辯稱該槍是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云云,與其是否成立強盜罪無涉,併此指明。
③、然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的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一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結夥犯罪,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例參照;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紀程與共犯謝承孝、湯鎰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加重罪,惟因共犯王紀程僅參與事前謀議,並未在場實行強盜犯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強盜行為,僅屬於同謀共同正犯,並不符合刑法分則結夥犯罪的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的人實行,未參與實行的共謀者,學說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紀程雖僅分擔依事前謀議而向林文相借款,以使謝承孝可藉此為由,向林文相強盜取財的行為;但被告王紀程既認知被告謝承孝、湯鎰安將實行強盜被害人財物的犯行事實,而此核屬於謀議範圍內的行為,應認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鎰安就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⑴、被告謝承孝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述時地,因謝承孝另涉冒辦門號案,於申辦門號時,留下王明輝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承辦該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因此通知王明輝,王明輝得知上情後,向謝承孝表示:只要支付10萬元,伊會將該冒辦門號案「處理好」等語,謝承孝應允後,旋為清償上揭債務,乃應王明輝之要求,於9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止之某時,在王明輝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27 號5 樓之居所內,基於轉讓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轉讓予王明輝收受以抵償前開10萬元中的3 萬元債務,王明輝斯時起即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因葉東盛友人需要槍枝,葉東盛且經由王紀程而悉王明輝持有前開扣案手槍而擬借用並探詢借用或購買之代價,王紀程遂基於與王明輝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1日0 時32分29秒,以行動電話與葉東盛聯繫,併與葉東盛相約於2 至3 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嗣因葉東盛觀看後認品質不佳,王明輝及王紀程乃復共同將該改造手槍藏放在王明輝位在新北市○○區○○路上揭居所陽臺右側空心磚內而繼續共同持有之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王紀程、葉東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將上列證人證詞臚列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12.11日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監聽譯文〉從監聽中顯示該改造手槍是你交付給王明輝,因王明輝表示通話中的那個東西就是槍,是否屬實? )槍是我的。」、「(你何時交給誰?)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在淡水,他的住處交給王明輝。」、「(有無付子彈? )沒有。」、「(交給王明輝做什麼? )因為我欠王明輝錢。」、「(你欠王明輝多少錢? 因為什麼原因欠錢? )王明輝跟我要十萬,因為我有一條偽造文書的案子,那是辦門號的,我留給店家的號碼是王明輝的號碼,士林分局就找王明輝,王明輝向我表示,只要我給他十萬塊,他就會幫我處理好那個案子,結果也沒處理好,但王明輝還是跟我要錢,但我沒錢給他,他要我只好把槍拿給他。」、「(〈提示扣案槍枝鑑定報告及照片〈這把槍是否你給王明輝? )是。」、「(鑑定報告認為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沒有。」、「(你將涉嫌轉讓改造手槍,是否認罪? )認罪。」、「(你確定你是將該改造手槍親手交給王明輝? )是。」、「(對於剛剛監聽譯文,王明輝向王紀程表示,要賣三萬塊,你是否知情? )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那把PPK 手槍交給王明輝後,王明輝怎麼處理? )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563 至564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警詢證述:「(警方查獲你時,該臺北縣淡水鎮○○路127號5樓戶內尚有何人在場?)現場還有我父親王明輝及我女朋友邱馨葦在場,共3 人在場。」、「(該改造手槍1 把及彈匣1 個是何人所有?)是謝承孝所有,他先寄放在我父親王明輝住處,最近這幾天我父親才拿給我保管。」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偵查卷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證述:扣案物除了改造手槍1把及彈匣1 個是謝承孝的之外,包括邱馨葦化妝包內的其他東西都是我的,謝承孝很早之前交給我保管,交給我保管的時間地點都忘記了,他有交給我子彈,幾顆忘了,但我將子彈都丟掉了。」、「(為何警詢時稱是寄放在王明輝處?)是謝承孝原本交給我爸要向他借錢,後來才交給我,沒跟我借錢。」(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10 至211頁);「(你在警詢時說,槍是謝承孝先寄放在王明輝住處,查獲前幾天王明輝才交給你保管〈提示王紀程警詢筆錄第二次第9 頁〉;另外監聽譯文顯示,你對王明輝說:『阿孝阿孝拿給你的那個』,王明輝在電話中向你說:『你先大概把什麼型號說給他們知道』並且在98.1 2.11 凌晨0 時32分,小白在電話中問到槍枝的款式,他問你是:『92年跑車』你就回答說:『沒那麼粗,比較迷你一點的... ,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兩次以電話在同天凌晨及早上,再加上謝承孝的指證,足以認為王明輝收受謝承孝所交付的PPK 手槍,指示你向其他人以三萬元兜售,你作何解釋?)是因為謝承孝拿王明輝的證件去辦電話號碼,辦了五隻,王明輝去查,因為這件事情之後,王明輝去跟謝承孝講,叫謝承孝拿錢出來,錢拿多少我不知道,之後謝承孝就拿那把PPK 給王明輝,在三重市○○街交給王明輝。)」、「(謝承孝交付PPK 手槍給王明輝時,你是否在場? )是王明輝跟我講的。」、「(王明輝何時、地跟你說的? )我忘記了。」、「(王明輝在何時、地將槍交給你? )在淡水的住處,就是查獲地點。」、「(交給你叫你做什麼? )我跟王明輝說我要用。」、「(你說要用,為何要拿去賣? )我並沒有賣給小白。」、「(但你跟小白在電話中所提的92跑車是否為貝瑞塔92手槍?)對。」、「(你說比較迷你一點,美國聯邦調查局的是扣案手槍? )是。」、「(是否在警方第一次移送你們進來時,在本署候訊室彼此間有討論案情? )我爸只有罵我而已,因為那時候我還要跟別人講話,還要跟我爸講話。」、「(短時間要串好供很難? )你也知道幹嘛問我。」、「(你於警詢時稱,槍是謝承孝寄放在王明輝那邊,是否正確? )當初我是這樣講沒錯,是謝承孝以三萬元賣給王明輝。」、「(你怎麼又知道謝承孝以三萬元賣給王明輝? )王明輝跟我說,謝承孝拿一把PPK 給他抵債,我問王明輝抵多少債,王明輝說三萬或三萬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04 至606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東盛偵查中證述:「(〈提示98. 12. 11凌晨零時三十二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電話中王紀程要賣你什麼東西? )王紀程說要賣我一把槍,我問他說是不是92的槍,王紀程說是美國聯邦調查局,但比較迷你一點,王紀程拿給我看得時候卻是PPK ,是在打完電話後一兩天,在王紀程爸爸租屋的地方,是在板橋市,地址我不清楚,當時王明輝也在場。」、「(王明輝在場說些什麼? )王明輝跟王紀程自己弄那把槍都弄不好,所以我就走了。」、「(本來你是要買? )他們問我,我只是去看。」、「〈提示本案PPKS改造手槍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你當時看的是否為本案的PPK 手槍? )是。)」、「(王紀程有無提到那把槍是誰的? )有,是他爸爸的。」、「(王明輝在你看槍得時候有說什麼? )王明輝對我跟歐弟說,這把槍再拿去弄一下就好,王明輝有說那把槍是別人當給他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第64至65頁)。
⑵、被告王明輝雖辯稱:因先前謝承孝欠我錢,所以想拿槍給我抵債,但我不要,我叫我兒子王紀程拿還給謝承孝,經過一段時間我才知道這槍王紀程沒有拿還給謝承孝,而王紀程有欠我錢,我怕王紀程拿槍會出事情,就要王紀程將槍處理掉,王紀程就要將槍賣給葉東盛,但王紀程有欠葉東盛錢,怕槍賣給葉東盛,葉東盛會從中扣掉未還的欠款,所以王紀程要我配合說這槍是我的,賣給葉東盛的錢才不會被葉東盛扣掉,但這些過程都是騙人的,槍也沒有賣給葉東盛,當時是王紀程自己拿手槍給葉東盛看云云,然查:
①、扣案手槍在被告王明輝淡水住處遭查扣後,就扣案手槍何以會在該處遭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孝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乃由謝承孝在王明輝淡水住處『交付予王明輝』以抵償王明輝向之索討10萬元債務中的3 萬元款項,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偵查中證稱:王明輝因允諾處理謝承孝前開冒辦門號案而向謝承孝索款,謝承孝乃將扣案手槍『交付王明輝』等情相符,被告王明輝辯稱:扣案手槍是謝承孝想還債而拿槍來抵,但其不要,謝承孝就將扣案手槍拿給王紀程云云,已難遽信;又就葉東盛觀看扣案手槍時,係何人在場、扣案手槍之來源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東盛亦明確證述是由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王明輝且稱扣案手槍係他人當給(指抵債)王明輝等語如前,被告王明輝辯稱:是王紀程自己拿手槍給葉東盛看,謝承孝欠我錢,所以想拿槍給我抵債,但我不要云云,實亦難遽信。
②、況稽諸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11日6 時23分59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王明輝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A(被告王紀程): …【另外你說的那個】,人家要拿到桃園問…你東西有沒有在身邊…【「阿孝」拿給你的那個】?B(被告王明輝): 還要拿到桃園喔?A (被告王紀程): 台北這邊是我朋友,桃園那邊是我朋友的…現在怎麼弄,到底是要問還是不用?B (被告王明輝): …你先大概把甚麼型號說給他們知道,A (被告王紀程): 有…B (被告王明輝): 如果可以再進一步,賣給他們也沒關係,A (被告王紀程):3萬喔?B (被告王明輝): 不然要多少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43 頁),依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明輝對被告王紀程詢問由謝承孝所交付之扣案手槍是否帶在身邊乙節,並未予否認,王明輝甚且要求王紀程先將手槍型號告知借用人,並可伺機出售,益徵被告王明輝對扣案手槍確有持有既伺機處分予他人之意,堪認告王明輝確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再參核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11日0時32分29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內容,B (被告葉東盛): …你那邊等一下回我多少?…我快要被他幹死了,A (被告王紀程): 晚一點等我爸的電話,【因為這是我爸要處理的】…另外你跟我說你舅極需要的那個…有別的款式,B (被告葉東盛):別種式款的,A (被告王紀程): 對啊,B (被告葉東盛): 國內還國外,A (被告王紀程): ㄟ國外,B (被告葉東盛): 國外的…是放在那邊還是直接買斷的?A (被告王紀程): …跨著,B (被告葉東盛): 阿跨著,不能使用它是不是?A (被告王紀程): …應該是可以用啊,B (被告葉東盛): 然後它是多少錢?A (被告葉東盛):3萬啊,B (被告王紀程): …他多少…重量啊…92年跑車喔?A (被告王紀程): 不是,也不是92年的,沒那麼粗啦…比較迷你一點的…美國聯邦調查局啊,B (被告葉東盛): 我了解…啊那個換1 多少錢?A (被告王紀程): 就要先借3 萬,B (被告葉東盛): …我問問看好不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108 頁),並佐以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謝承孝之證詞內容,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因葉東盛友人需要槍枝,葉東盛且經由王紀程而悉王明輝持有前開扣案手槍乃擬借用並探詢借用或購買手槍之代價,王紀程遂與葉東盛聯繫相約於2 至3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王明輝及王紀程共同將該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等情無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嗣證稱扣案手槍與王明輝無關云云,容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明輝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事實欄一㈥所述犯行,核無足取。
㈥、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1 、2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1、2 所述時地,由邱馨葦與黃士育透過電話合意販賣後,由王紀程駕車至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以2,500 元的價格,販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等情,經證人黃士育、同案被告王紀程供述如下:即證人黃士育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跟鵰兒〈指被告邱馨葦〉買安非他命是麼時候? )在98年上半年,大約三、四月間,我們約在三重交流道的橡木桶,鵰兒請他弟弟送一克的安非他命,到場與我交易,我付現兩千五。」(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25 至426 頁)、「(〈提示邱馨葦偵訊筆錄第四頁〉邱馨葦表示98.3.4月間,曾經與王紀程送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到武昌街與環河南路口出售給你共兩次,兩次都是收三千元,是否正確? )沒有,歐弟每次都實收我兩千五。」、「(你在98.3~4月間是否跟邱馨葦購買兩次安非他命? )是。」、「(價格是兩千五還是三千? )是兩千五。」、「(數量是買一克? )是。」、「(交易地點? )都在環河南路及峨嵋街口。」、「(98.3~4月問所述的兩次購買情形都是誰送安非他命給你? )王紀程。」、「(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 )良好。」、「(剛剛有無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 )有。」、「(之前訊問你的兩次是否都有照實回答? )有。」(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75 、67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本身在98年間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有,當時我是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那時候我有跟鵰兒買(請說明拿到安非他命之經過?)我打電話給她說我需要什麼,有時候她也會打電話來問我,基本上是我打電話給她(你跟邱馨葦交情如何?)普通(邱馨葦有無跟你提到過她在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或請他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時,她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我不清楚,她是有跟我說東西都是王紀程的,價格部分我就不知道了(邱馨葦有無跟你提過王紀程也是去跟別人調的,他沒有賺你錢?)沒有(當時你跟對方聯繫的電話是否有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是,我當時連繫的是鵰兒(你是否知道該支電話是王紀程的電話?)我當時不知道,是在即時通上面才知道,即時通是跟鵰兒在互動(鵰兒在即時通上跟你聯繫何事?)她說她有藥,藥就是安非他命,一克2500元(在何處交易?)當時約定的地點是台北市○○街及環河南路口,後來來交貨的人是王紀程,後來王紀程告訴我這支電話是他在用的(邱馨葦有無跟你說過價格不是我能做主的,必須要問一下王紀程或問一下別人?)沒有,她直接開口跟我說二千五百元(你是否是跟鵰兒合資買的?)不算,是以我個人名義跟她買的,不是找她合資買的,至於她的貨是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也不在乎,一開始是我用即時通問她你那邊有沒有硬的,她馬上跟我回答說有,因為那時候我有事情就先走了,隔幾天後她聯絡我說一克價格是二千五百元,後來才約出來交易,有時候她會說最近缺錢,看我有沒有需要,我聽得懂她的意思,她的意思是問我要不要跟她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證述:「(你是否在98年三到四月的時候,有載邱馨葦到台北市○○街一出售安非他命給黃士裕共兩次? )有這回事,但印象中是我自己去的,兩次都是我自己去,我印象中沒有帶他去,詳細地點為環河北路及峨嵋街路口。」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30 頁)。
②、依諸證人黃士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邱馨葦與黃士育連繫並詢問有無意願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既表達乃因最近缺錢之意,已見被告邱馨葦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甚明,被告王紀程嗣稱此事與邱馨葦無關,核係事後迴護之語,被告邱馨葦辯稱只是代接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再參諸被告邱馨葦於警詢中亦供承:因為我男友王紀程的電話經常不能用,所以要販賣毒品都是由我接聽電話後,我再轉告他何人要買毒品及數量,再由王紀程去送毒品。」、「(販賣何種毒品?如何買賣?價錢如何計算?)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看對方須要多少量,王紀程就準備多少給需要的人,大概1 公克賣3000至4000元不等。」、「(妳轉讓幾次毒品給妳同學黃士育幾次?)大約98年3 至4 月份在臺北市○○○路上,2 次都拿1 克安非它命,每次都是2500元。」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50頁),堪認被告邱馨葦、王紀程確於事實欄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時地,由邱馨葦與黃士育透過電話合意販賣後,由王紀程駕車至臺北市○○街與環河南路口,以2,500 元的價格,販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等情無誤,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3所述時地,由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以2,500 元之價格販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後,復由王紀程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到達臺北市○○街及環河南路口,交付黃士育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取2,500 元價金等情,經證人黃士育、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如下,即證人黃士育於偵查中證述:「(經通訊監察發現,98.11.21晚間八時五十五分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中有「足阿」跟「二五」是什麼意思? )0930是我的電話,0987是王紀程的電話,當時是王紀程在用,當時我打這支電話,一開始是鵰兒接的,後來王紀程跟我見面後表示那支是他的電話,王紀程有當面跟我說鵰兒的新電話是幾號,但我現在不記得該電話號碼,當時我與王紀程在環河南路和峨嵋街口交易,王紀程交付我約一克安非他命我當場付兩千五給王紀程,每次交易都是在通話完一、兩個小時內完成交易。」、「(每次的交易都是鵰兒賣給你,鵰兒及王紀程一起賣給你、或王紀程賣給你、或是其他交易方式? )是鵰兒賣給我,王紀程只是送貨的,在我的觀點是這樣。」、「(每次交易是跟他們合資購買? )都是我個人向鵰兒購買,他們的帳務問題是他們跟別人的問題,反正我只要拿兩千五,他們就給我一克安非他命。」、「(此種交易模式是你委託他們向別人購買? )不是。」(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26 至427 頁);「(〈提示99.4.22 黃士育偵訊筆錄〉你所指證的邱馨葦、王紀程販賣毒品情節是否屬實? )( 經詳閱確認無誤) 是。」、「(上次筆錄有無記載錯誤需要更正? )沒有。」、「(你本身有無販賣安非他命? )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23 至62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曾經有在簡訊中提到「足」、「二五」,所指為何?)「足」就是一克、「二五」就是二千五百元,這是跟鵰兒在聯繫的(是否知道該東西是誰所有?)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跟鵰兒可以聯繫好數量、價格及地點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亦證述:「(在98.11.21黃士裕有跟邱馨葦詢問,有無足一克的安非他命,並約好價格兩千五百元,約定好價格及數量後,邱馨葦告知你,再由你前往環河南路一帶,與黃士育交易? )我是有拿安非他命到環河南路一帶給黃士育並且收兩千五,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黃士裕有時候打給你,有時候打給邱馨葦是要做什麼? )要安非他命,黃士裕叫我幫他調。」(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2 8至332 頁)等語。
②、又證人黃士育前揭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8年11月21日晚間7 時56分至9 時45分,確以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士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黃士育):同學,我需要你的支援,A (被告邱馨葦):甚麼意思?B (證人黃士育):你可以送過來嗎?A (被告邱馨葦):你現在人在哪裡?B (證人黃士育):西門町,A (被告邱馨葦):你要等我一下喔,我現在中和,才剛處理好,你要等我一下喔…差不多半小時,B (證人黃士育):我給你一小時啦,你每次都拖很久…,A (被告邱馨葦):誰叫你每次都那麼趕…我騎摩托車比較快…你說中興橋下喔…,B (證人黃士育)…環河南跟峨嵋街,A (被告邱馨葦):我男朋友出門了,B (證人黃士育):所以勒,A (被告邱馨葦):要等一下…喔你不要趕啦很煩ㄟ,B (證人黃士育):又不是我要趕,我老闆要趕啊,A (被告邱馨葦):…你還沒跟我說要多少ㄟ,B (證人黃士育):跟你說「足」阿,(被告邱馨葦):OK阿,B (證人黃士育):上次你跟我說「足」多少,25嘛,(被告邱馨葦):對對對…你說環河南喔,B (證人黃士育):環河南跟峨嵋街交接口,A (被告王紀程):喂,你是邱馨葦同學嗎?,B (證人黃士育):對,A (被告王紀程):對不起,你要等我一下,我在路上了…(21時45分26秒通知到達)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44 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黃士育在98年11月21日晚間,乃係向被告邱馨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邱馨葦逕自與黃士育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後,始由被告王紀程在抵達交貨地點附近時撥打電話與黃士育聯繫面見交貨事宜,是被告邱馨葦關於出售予黃士育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等細節,既無須與王紀程聯繫即可逕自單獨決定併予黃士育相約,嗣王紀程則依邱馨葦與黃士育所約定面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士育並收取款項,被告邱馨葦所為顯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核係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同案被告王紀程稱黃士育是打電話與其聯繫云云,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核係迴護被告邱馨葦之語,自無足取,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王紀程逕自與黃士育聯繫云云,亦無足採信,被告邱馨葦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
⑶、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由陳克銘於電話中詢問王紀程可否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紀程立即與在身旁之邱馨葦確認可出售後,與陳克銘達成販賣之合意,王紀程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付陳克銘安非他命1 小包(確切數量不詳),隨後陳克銘交付500 元予王紀程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在卷,即證人陳克銘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11.22凌晨三時三十五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否你向王紀程購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王紀程詢問邱馨葦有無現貨? )我是叫王紀程幫我調,但他沒跟我收錢。」、「(但你在電話中有講明是五百,也提及身上沒有到五百,沒收錢,你湊什麼錢? )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晚一點在拿給他,王紀程後來有拿五百塊的安非他命給我。」、「(從譯文顯示應該是在三重或新莊地區,是否正確? )應該是三重吧。」、「(邱馨葦那次是否與王紀程共同販賣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你? )是。」、「(你是否知悉邱馨葦與王紀程一起販賣安非他命? )是王紀程在賣,當時邱馨葦跟歐弟在一起,所以他們兩人都在一起,我不知道邱馨葦有沒有在賣。」、「(譯文是何意? )邱馨葦接到電話。」、「(譯文顯示邱馨葦就在王紀程身旁是否正確? )是。」、「(是在哪裡交易? )在三重。」、「(通常都在三重哪裡交易? )我忘記了,只知道在三重。」(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97 至6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提示98.11.22凌晨三時三十五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否陳克銘向你購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你詢問邱馨葦有無現貨? )有,我問邱馨葦放在家裡的安非他命有無到五百塊的量。」、「(當天你就送五百的安非他命給陳克銘?)對。」、「(當場跟陳克銘收五百元?)忘記了,有時有收錢,有時沒收錢。」、「(但譯文中陳克銘提到,他好不容易湊到五百? )有時候我請他吃,有時候幫他調。」(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713 至714頁)。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前揭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8年11月22日凌晨3 時35分許,確以所持用0000000000,與陳克銘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陳克銘):我現在身上沒有到500 ㄟ,500 可以嗎?A (王紀程):500 塊可以弄嗎,老婆?〈女友回答:弄甚麼,歐弟回答:小呆阿〉…但是你要出來啊,B (陳克銘):我要出來啊,去到哪裡我阿知,A (王紀程):新莊、三重而已(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45 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克銘於98年11月22日凌晨與王紀程聯繫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王紀程乃先向身旁之女友邱馨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方與陳克銘約定交貨地點,足徵被告邱馨葦就該次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克銘之事宜,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關價金、數量決定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馨葦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同案被告王紀程嗣稱此次販賣與被告邱馨葦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王紀程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⑷、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5所述時地,由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2,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後,經邱馨葦撥打電話與身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王紀程確認有無現貨,因王紀程身上僅有半公克,故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王紀程先在臺北市○○街及環河東路口交付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並收取2,500 元,王紀程復於大約1 小時候補送約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等情,經證人黃士育、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在卷,即證人黃士育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11.25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這是你向邱馨葦及王紀程購買毒品的電話內容? )這是我跟邱馨葦調貨,同樣SIZE是指同樣兩千五百元,他說他打電話給王紀程,後來是王紀程打給我,王紀程跟我說在哪裡交易,我就跟他說在環河南路及峨嵋街口,我交給他兩千五現金,王紀程給我一克安非他命。」、「(〈提示98.11.25十二點十一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但這次王紀程身上是半個,跟你所說情況不符,好像也要賣給小安? )這我不清楚。」(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24 至625 頁);「(〈提示98.11.25中午十二時一晚間九時七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那天中午應該只有先拿半克,剩餘的半克王紀程在晚上送去給你,是否正確? )王紀程中午的時候到環河南路及峨嵋街口前,有先跟我說,只剩半個,所以我在電話中說要先補給我,我就在那個地方多等他一個小時,一個多小時後王紀程再拿另外半個給我。」、「(王紀程跟邱馨葦是共同販賣你安非他命還是其他交易型態? )以我的觀點應該是,我都跟邱馨葦買,但他們兩人的關係我不知道。」(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75 至67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證述:「(你販賣予黃世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幾次? 時? 地? 為何? )因為次數不少,我只記得98 年11 月25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峨嵋街口交易,其他我記不大清楚了。」(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4 至8頁)。
②、又證人黃士育、同案被告王紀程前揭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邱馨葦與王紀程確於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邱馨葦持0000000000,王紀程持0000000000與黃士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A (被告邱馨葦):喂,B (證人黃士育):老樣子,A (被告邱馨葦):你在哪裡?B (證人黃士育):跟上次一樣,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A (被告邱馨葦):同樣SIZE喔?B (證人黃士育):對阿,A (被告邱馨葦):你要等一下喔,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他剛好在三重…,A (被告邱馨葦):我同學要,B(被告王紀程):…他要多少,A (被告邱馨葦):一樣,B (被告王紀程):我沒那麼多,我只剩半個,A (被告邱馨葦):那你就跟他收半個的錢就好,B (被告王紀程):對阿15,他在哪裡,A (被告邱馨葦):一樣…,B (被告王紀程):老婆,我這邊這半個要叫「小安」拿,他正在拼水果盤…,A (被告邱馨葦):隨便…,A (被告王紀程):…「世育」嗎,你在哪裡?,B (證人黃士育):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A (被告王紀程):我現在到家而已,我馬上過去,A (被告王紀程):我找世育…我這邊只剩一半…,B (證人黃士育):我要足,A (被告王紀程):我沒那麼,B (證人黃士育):那你要補給我,A (被告王紀程):我要補給你,B (證人黃士育):我給你一樣的價錢…你晚一點補給我,A (被告王紀程):OK…,B (證人黃士育):照實秤喔,我老闆這邊自己有磅秤…(於12時47分31秒通知到達),B (證人黃士育):跟你說一下,我是世育,A (被告王紀程):我知道還要給你多少…7.7 ,B (證人黃士育):…0.77嗎對不對,A (被告王紀程):嗯,B(證人黃士育):OK(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38 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黃士育於98年11月25日中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象,係與邱馨葦聯繫而非王紀程,且聯繫伊始,黃士育僅需對邱馨葦告以「老樣子」一語,邱馨葦旋即知悉黃士育乃意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迅即就黃士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以「同樣SIZE喔」予以回應並確認,嗣邱馨葦方再與王紀程聯繫並僅稱「我同學要」短短數字,王紀程即悉邱馨葦乃意指黃士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王紀程因之再與黃士育聯繫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等事,足徵被告邱馨葦就此次黃士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係以自身販賣與黃士育之意,而與黃士育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關價金、數量決定等構成要件行為,嗣則由被告王紀程聯繫黃士育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宜,被告邱馨葦顯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是同案被告王紀程嗣稱此次販賣與被告邱馨葦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王紀程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⑸、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6所述時地,由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2,500 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後,經邱馨葦通知王紀程,再由王紀程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忠」之成年男子調貨,王紀程復前往臺北市○○街及環河南路口,向黃士育收取2,500 元,併駕車搭載黃士育前往臺北市北投地區「文忠」住處樓下,由王紀程上樓向「文忠」取得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黃士育而完成交易等情,經證人黃士育於偵查中證述:「(綽號? )阿迪。」、「(是否認識鵰兒? )認識。」、「(〈提示98.11.30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 )這是我跟歐弟對話內容,因為我跟鵰兒是同學,歐弟是鵰兒的男友,0000000000是歐弟的電話,一開始是我先跟鵰兒拿安非他命一克,我每次都拿一克,那時候鵰兒請歐弟過來跟我拿一克的錢是兩千五,歐弟說要先回帳,所以先過來跟我拿錢,先過來萬華的環河南路跟峨嵋街口,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附近,歐弟過來找我,歐弟收了兩千五百元後,我坐歐弟開的銀色轎車,到北投去跟他哥哥拿,當時我坐在歐弟的車上等,我都沒有下車,歐弟就上樓去拿,拿了大概快一克的安非他命,但數量沒有滿。」、「(為何11月的事你還記得? )因為他是直接載我去,因為他先回帳完,拿到我給的兩千五才能去跟他哥哥拿安非他命,但我不放心,所以才跟著去。」、「(所謂的「回帳」是回什麼帳?)是回他哥哥的帳,就是他可能差他哥哥兩千五百元,這個時候我沒欠歐弟錢,歐弟反而還欠我一千元。」、「(這次算是跟歐弟買? )那次其實算是我跟鵰兒買,但是鵰兒請我跟歐弟連絡,再由我陪同歐弟去向他哥哥回帳之後,再拿到快一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是跟歐弟還是跟鵰兒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不算,是我買來自己用。」、「(這次算是歐弟跟鵰兒幫你跟歐弟的哥哥買? )以我的觀點,是我跟鵰兒拿。」(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24 至426頁);「98年下半年,應該是年底,我說我要一個,鵰兒像我表示東西在王紀程那邊,她先打給王紀程,鵰兒並表示,看是要我主動打給王紀程,還是王紀程打給我,接下來王紀程有打電話給我,王紀程問我要幾,我說我要一個,王紀程說錢要先給他,他要先回帳,要不然東西不夠,我說可以,他就過來拿錢,我就跟他一起過去北投回帳。」(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24 至426 頁)。
②、又證人黃士育程前揭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王紀程於98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與黃士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王紀程):我先過去跟你拿錢,B (證人黃士育):要先過來拿錢,A (被告王紀程):對,然後你等我半個小時,我就拿過去給你,B (證人黃士育):你要先回帳就對了,A (被告王紀程):對啊,B (證人黃士育):OK,你過來拿啊〈於12月01日0 時11分54秒通知載到世育一起往北投拿藥〉(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二第19至23頁),堪認證人黃士育證述屬實,則黃士育在98年11月30日晚間,乃係向被告邱馨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邱馨葦逕自與黃士育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始由被告王紀程打電話與黃士育聯繫交貨事宜,是被告邱馨葦關於出售與黃士育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等細節,既無須與王紀程聯繫即可逕自單獨決定,嗣王紀程則依邱馨葦與黃士育所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與黃士育相約見面並收取款項嗣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馨葦所為顯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核係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王紀程逕自與黃士育聯繫云云,無足採信,被告邱馨葦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
⑹、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7所述時地,由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500 元價格出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後,經王紀程撥打電話詢問邱馨葦當時住處還剩多少甲基安非他命,邱馨葦確認後答稱尚有含袋約0.2 公克之1 小包,王紀程及邱馨葦即合意將該安非他命出售予陳克銘,嗣於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交付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並向其收取500 元現金等情,經證人陳克銘、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如下,即證人陳克銘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12.1 下午二時二十七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此譯文是否為你跟王紀程購買五百元安非他命後,王紀程在問邱馨葦有無貨? )我有打電話給王紀程購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應該是在三重地區交貨,是王紀程親自拿給我,我給現金,有時候還不夠。」、「(在譯文中顯示王紀程是否向邱馨葦調含袋0.2 公克的安非他命? )是,但詳情我忘了。」、(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98 至69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12.1 下午二時二十七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此譯文是否為陳克銘跟你購買五百元安非他命後,你問邱馨葦有無貨? )東西是我的,我提供邱馨葦吸食,是我給她的東西,所以我要拿回來,最後原本要給邱馨葦的安非他命拿回來,好像在當天拿給陳克銘,跟陳克銘收五百。」、「(地點? )不是在新莊就是在淡水。」、「(不是在三重? )三重沒有。」(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714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銘、王紀程前揭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8年12月1 日下午某時許,由邱馨葦持用0000000000,與王紀程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被告王紀程):家裡還剩下多少東西?,A (被告邱馨葦):你家還是我家?,B (被告王紀程):我家,A (被告邱馨葦):我不知道ㄟ,你最後一個用的,B (被告王紀程):我忘記了…小呆要500 ,A(被告邱馨葦):夠阿,B (被告王紀程):你那邊不是還有嗎?,A (被告邱馨葦):對阿,B (被告王紀程):你那邊還剩多少?,A (被告邱馨葦):應該含袋0.2 ,B (被告王紀程):你給你妹的那個,你給他了嗎?,A (被告邱馨葦):給她了啊,B (被告王紀程):另外那個你要留著嗎?,A (被告邱馨葦):對啊,我沒有動啊,B (被告王紀程):那個給小呆好不好,A (被告邱馨葦):好阿,可是我不知道夠不夠啊,B (被告王紀程):沒關係啦,然後家裡那個給小安…,A (被告邱馨葦):夠嗎,B (被告王紀程):下次再補他…約大都會(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40 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紀程就陳克銘於98年12月1 日下午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乃將此情告知邱馨葦併與之討論後,商定由邱馨葦提供500 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邱馨葦就該次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克銘之事宜,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中有關價金、數量決定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馨葦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同案被告王紀程嗣稱此次販賣與被告邱馨葦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王紀程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⑺、就犯罪事實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8 部分:
①、被告邱馨葦、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8所述時地,由邱馨葦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其與王紀程共同販賣毒品時收取價款之帳戶,嗣於99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王紀程在臺北市○○○路及昌吉街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出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蔡宏義,王紀程及邱馨葦為收取上開販毒價款,於99年2 月5 日下午下午4 時3 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蔡宏義,告知邱馨葦上揭帳戶之帳號,蔡宏義遂於翌(6 )日轉帳2,000 元至該帳戶內等情,經證人蔡宏義、同案被告王紀程證述如下,即證人蔡宏義於警詢中證述:「(王紀程於99年02月05日16時03分27秒〈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發簡訊至你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內容是提供銀行帳號,是為何事? )我向他購買毒品要匯錢給他。」、「(你此次於何時? 何地? 向王紀程購買毒品? 購買多少毒品? )此次是99年02月03日17時左右,也是在北市○○○路與昌吉街口交易: 購買安非他命2 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41 頁),證人蔡宏義於偵查中復證述:「(王紀程於99年02月05日16時03分27秒以0000000000發簡訊至你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內容是提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是為何事〈提示譯文〉?)因為我之前跟他買安非他命,有欠他兩千元,所以他要我匯錢給他。」、「(你此次於何時、何地、向王紀程購買何種、多少份量毒品?)大約是在99年2 月3 日或4 日傍晚,在環河北路跟昌吉街口,由歐弟親自送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有付錢,先差著,當天約定好過幾天再給他,所以才有這個簡訊。」、「(你於警詢時曾表示,是在99年02月03日17時左右,也是在北市○○○路與昌吉街口與歐弟交易購買安非他命2千元,是否正確? )是。」(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7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9.2.5下午四時三分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譯文〉你發簡訊叫宏義匯款到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什麼? )我跟他借錢吧,但他之後也沒有匯。」、「(依據宏義的說法,是他幾天前跟你買安非他命沒有付錢,約定好過幾天在給他,所以你才發這個簡訊? )對,他說的正確。」、「(那次你是跟他在那邊交易? )忘記了。」、「(宏義說是在99.2.3或4 的傍晚在昌吉街口,由你親自送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錢先欠著,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481頁)。
②、證人即蔡宏義、同案被告王紀程前揭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於99年2 月5 日下午16時03許,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與蔡宏義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內容如下,00000000000 第一銀行(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51 頁),此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戶名係邱馨葦,該帳號於99年2 月6日有轉帳入款2,000 元各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2010年05月26日一北投字第00101 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邱馨葦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影本1 張及該帳戶自98年10月迄今交易往來明細4 張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527 至532 頁),足徵證人即蔡宏義、同案被告王紀程前揭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邱馨葦、王紀程有於事實欄一㈧中之附表一編號8 所述時地,由邱馨葦提供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其與王紀程共同販賣毒品時收取價款之帳戶,嗣於99年2 月3 日下午5 時許,由王紀程在臺北市○○○路及昌吉街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出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量不詳)予蔡宏義,王紀程及邱馨葦則於99年2 月5 日下午下午4 時3 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蔡宏義,告知邱馨葦上揭帳戶之帳號,蔡宏義遂於翌(6 )日轉帳2,000 元至該帳戶內等情,被告邱馨葦有與被告王紀程共同為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同案被告王紀程嗣稱此次販賣與被告邱馨葦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邱馨葦辯稱並無參與王紀程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容無足取。
㈦、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⑴、被告廖富陽、王紀程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㈩所述時地,因葉東盛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王紀程遂於99年1月9日下午5 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萬3千元,經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即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 ) 日凌晨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現金2 萬3 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予葉東盛等情,經證人葉東盛於警詢中證稱:有一次接到朋友,我都叫他老外電話,要求購買半兩(約17.5公克重)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王紀程在我旁邊,他主動要接這筆交易,就向他住在一起的朋友綽號「陽哥」之男子〈指被告廖富陽〉聯絡此事,並透過我聯絡後出貨,給我朋友,得手2萬3000 元。」(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47 至24 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你的綽號? )小白。」、「(〈提示98.12.27凌晨二時十五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是你向王紀程調安非他命?)不是,是一個老外,老外打電話給我找我調安非他命,我這邊問不到安非他命,剛好王紀程在旁邊,王紀程說要給他,我說要給老外就自己去聯繫,但老外不想認識別人,所以叫我傳話,這通電話是我跟王紀程的通話,我是幫老外殺價,王紀程的哥哥是楊哥〈指被告廖富陽〉。」、「(楊哥是否跟王紀程一起賣安非他命? )是,王紀程說楊哥說要等到早上。」、「(後來有無調到? 調到多少錢? 交易的時間地點? )在那通電話的當天98.12.27凌晨兩點十五分的電話之後,我不知道是打完這通電話的隔天,還是打完電話當天,在東區的中興診所對面,在忠孝東路靠近敦化南路那地方交易,交易金額大約兩萬多,是老外買的,我們是一起去的,我跟歐弟一起去東區,一直等老外。」、「(老外是男是女? )是女。」、「(你說的是99.1月時,楊哥有打電話去罵王紀程的那次好像不是這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提示99.1.10 凌晨零時二十一分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同日凌晨兩點三十三分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及同日凌晨四時一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在99.1.10 凌晨,廖富陽是否載王紀程到忠孝東路頂好對面跟你會合,並且由王紀程賣你半兩的安非他命,賣你兩萬三,結果當天你就說你轉賣五萬塊? )98.12.27是我跟王紀程的,但是他拖很久,他說要等他哥回來,他就一直拖,於是老外就滿火的。」、「(〈提示99偵8114卷一第22頁99.1 .10凌晨零點十二分0000 000000 與0000000000譯文〉你在電話中要求王紀程賣你半兩時要分裝,是否屬實? )是,我是跟王紀程買半兩,也是在東區的地方交易,我朋友的姪子,不知道名字,他開車帶我到東區跟王紀程會合,因為我的車是箱型車,所以歐弟上我的車,歐弟是一台三菱的車子載他去的,是楊哥載他的,因為我有看到,楊哥有在那邊等,我們就在敦化南路那邊等老外,老外來的時候,王紀程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上去拿給老外,老外拿兩萬初給我,接著我全部給王紀程。」、「(你將錢給王紀程時,廖富陽是否還在? )在,因為錢好像是他收的。」、「(廖富陽為何在凌晨零點五十幾分的時候打電話給王紀程催促? )因為廖富陽在那邊等很久,很不高興,在加上我之前跟王紀程說,我賺五萬塊,所以很不爽。」、「(你剛所述的老外,是你的藥腳? )不是。」、「(〈提示王紀程99.6.21 上午偵訊筆錄〉王紀程稱,他跟廖富陽向翁兄調半兩的安非他命,同一天就轉賣給你,結果一直在那邊等你的藥腳,等到你的藥腳來之後才完成交易,而且當天凌晨交易前,你還不斷要求要分裝? )老外是我朋友,他知道我有管道可以問到這東西,所以他會一直向我問問看東西的來源,王紀程聽到之後是自己要接這筆生意。」、「98.12.27王紀程給我拖了兩個禮拜,所以老外打的第一通,王紀程自己要接這筆生意,但王紀程拖了兩個禮拜才給東西。」、「(〈提示王紀程99.6 .21偵訊筆錄第4 頁中段以下〉王紀程偵訊時表示,在99.1 .9下午有約好要跟你交易一個安非他命,但下午他到你家樓下,你說有親戚不想出門,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接著99.1.1 0凌晨王紀程說你要分裝東西,但他不知道你要拿去幹嘛,顯然並不是像你所說要幫老外調的? )下午要的是我自己要施用,到了凌晨我幫老外調的半兩,再加上一個我自己要用的。」(見99年度偵字第12 433號第61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綽號「翁仔」之男子為綽號『咪哥』之男子手下,2 人是否共同販賣毒品〈警方提供譯文編號F028號〉? )我不大知道綽號「咪哥」之男子有無與「翁仔」一起販毒,但我要向「翁仔」買毒品之前我都會先打給咪哥知會,因為是咪哥介紹我們認識的。」(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6 至8頁)、(你有無與廖富陽共同販賣毒品?)於99年1 月10日0 時12分,廖富陽有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個【約17.5公克】價值2 萬3000元,是由我交給小白的,然後小白轉手賣出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16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01月10日00時12分,廖富陽有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個〈約17.5公克〉價值2 萬3000元,是由你交給小白,然後小白轉手賣出5 萬元? )有。」、「(你如何得知小白賣5 萬元? )他事後跟我講。」(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10 頁)、「(〈提示99.1.9下午三點五十三分0000000000監聽譯文〉請說明通話內容?)是我哥,我哥是指小楊,就是廖富陽,我跟他一起住在延平北路三段77之2 號4 樓。」、「(小白是誰? )我朋友,他問廖富陽有沒有一克安非他命,當時我跟廖富陽都沒有。」、「(小白發簡訊請你幫他調一克? )他有發簡訊給我,但我沒有幫他調。」、「(〈提示同一份譯文〉同天下午五點五十八分小白叫你放在他家樓下? )我有去他家樓下,但我沒有放安非他命,我去那邊要跟他拿錢,結果他也沒拿給我,之後我就離開,因為當時他不方便出來。」、「(在電話中你表示「兩萬一沒辦法拿要23」是什麼? )安非他命18克,兩萬一我無法調到,要兩萬三才有辦法,我都向姓翁的調,都叫他翁兄,十八克我都用兩萬三調。」、「(咪哥是誰? )是朋友,他是電腦工程師。」、「(小白在電話中問你「老外那邊要多二十個自然的東西」是什麼? )是指20克大麻,老外應該是他的朋友。」、「(〈提示99.1.10 十二時二十六分電話譯文〉何意? )小白叫我拿安非他命18公克過去,我跟他約在忠孝東路頂好前面,我東西拿給他之後在樓下等他,他說等一下拿錢給我,電話內容是我還在家裡的時候,小白要我分裝,但我們東西拿來就這樣,就給他就好,很麻煩沒有必要分裝。」、「(他要分裝是否拿來賣? )我不清楚。」、「(毒品來源是從何來? )向翁兄調,電話是0936,我只記得開頭。」(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29 至332 頁)、「(當時廖富陽也跟你一起去找翁兄拿貨? )對。」、「(跟翁兄賣安非他命的錢是你跟廖富陽一起出的? )東西是先跟翁兄拿,之後再把貨拿給小白,跟小白拿完錢,再把錢拿給翁兄..小白跟我拿東西,那天我就麻煩楊哥載我去,載我到忠孝東路頂好對面跟小白會合,接著廖富陽就開車離開,只剩我和小白在小白的車上,因為小白有開車,接著我跟小白就在那邊等小白的下線,就是他的藥腳,小白要跟他的藥腳收錢再拿給我,我在那邊等很久,接著楊哥就打電話來罵。」。」、「(你於警詢時曾說,是廖富陽賣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小白價格是兩萬三,是否你跟廖富陽共同販賣〈提示王紀程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 頁〉?)對。」、「(對是對什麼? )監聽譯文上的都正確,我跟楊哥是共同販賣。」、「(你與楊哥如何共同販賣? )共同販賣就一次,就是拿給小白半兩那次。」、「(請再詳述賣給小白半兩之情結? )小白打電話向我買半兩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調貨,我就問楊哥有沒有東西,看他有沒有路幫我調,於是楊哥打電話找翁兄,楊哥可能是用0000000000打給翁兄,翁兄說有東西,就約在復興南路跟忠孝東路口拿貨,拿貨的時候都半夜,拿到之後我跟楊哥就到頂好那邊等小白,小白來了之後我就上他的車,楊哥就離開,接著我在小白車上等小白的藥腳來,小白的藥腳來了之後,那個藥腳是女的,但我沒看到那個人,小白進去那個女的家裡拿錢出來,我們就是在等那個女的回家,那個女的住在那邊,小白拿錢出來之後,我東西在小白車上先交給小白,那個女的回去之後,小白把我給的半兩安非他命拿去給那個女的,接著小白拿錢出來,再把錢交給我,我跟楊哥再把錢拿去給翁兄,在台北市某處給翁兄,時間是在隔一天晚上。」、「(你指證到楊哥跟你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確實是照實陳述? )是。」、「(小白是否為葉東盛? )是。」、「(小白在當天有向你跟楊哥說,他把他半兩賣出五萬元? )對。」、「(你之前在蘆洲分局時說,你跟小白相互轉讓,實際上是你跟楊哥共同販賣,再由小白賣出? )之前我有跟小白拿過安非他命,時間不一定,拿過一兩次,就是我有跟小白拿過,小白也有跟我拿過。」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06 至611 頁),即被告廖富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有幫助聯絡藥頭「翁姓男子」,並稱是王紀程跟其一起去找藥頭,由王紀程下車與藥頭碰面拿安非他命,其再載王紀程去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由王紀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葉東盛並收取2 萬3000元,嗣再載王紀程去找「翁姓男子」將2 萬3000元交予「翁姓男子」等情不諱,是葉東盛前向王紀程詢問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王紀程遂於99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 萬3 千元,經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即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廖富陽、王紀程與葉東盛相約見面,王紀程因之旋攜帶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嗣並由葉東盛下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現金2 萬3 千元返回車內交付王紀程收取,王紀程因將該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予葉東盛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廖富陽雖辯稱其並未因幫助王紀程連絡藥頭「翁姓男子」而獲得任何好處,即無營利之意圖,只是便利、助益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構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承認構成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本案緣起於葉東盛前在98年12月27日即向王紀程詢問購買半兩即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事宜,然王紀程遲至99年1 月10日凌晨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等情,經證人葉東盛證述如前,而細譯王紀程、葉東盛、廖富陽就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始之對話內容,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即:
①、被告王紀程前於98年12月27日凌晨1 時33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被告廖富陽):我跟你講,我要拿的時候,你就說沒有辦法拿,沒有辦法弄,... 別人要的時候都有辦法弄,現在是什麼情形,A (被告王紀程):哪有你要用的時候沒有,B (被告廖富陽):不是,... 我要出的時候都不行... ,A (被告王紀程):這種東西就嗆斯啊。
②、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被告廖富陽):你問到了沒有?A (被告王紀程):還沒,B (被告廖富陽):他說早上比較方便一等一下他會給我消息,要去什麼路,幾號,他會跟我講,A (被告王紀程):早上大概幾點,B (被告廖富陽):我不曉得,A (被告王紀程):... 等一下我給你消息好不好。
③、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葉東盛):怎樣,A(被告王紀程):我哥那邊要等到早上,但價錢比你那邊還低就對了,B(葉東盛):你確定有嗎?A(被告王紀程):確定有啊,而且價錢比你那邊還低就對…我哥去問的東西絕對不會差…一定OK的,B(葉東盛):我不曉得,A(被告王紀程):…等一下我給你消息好不好。
④、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王紀程):北投那邊有消息了,等一下給我電話,B(葉東盛):哭爸,我已經跟這邊的人接了,A(被告王紀程):接好了喔,B(葉東盛):還沒,A(被告王紀程):你那邊不是2萬2…沒有2萬的…不可能,我們這邊接的方式就是你錢拿過去不可以試,拿回去試不可以就退錢嘛,B (葉東盛):…我想說你那邊大概沒有了,A (被告王紀程):哪可能沒有,只是時間上的問題…,B (葉東盛):我這邊就是要快啊…我找你就是看有沒有便宜一點,東西OK就可以了,A (被告王紀程):東西便宜真的很便宜,都OK,但等到早上…,B (葉東盛):你看可不可以拿個2 件褲子來,A (被告王紀程):我跟我哥講他絕對會幹樵,B (葉東盛):你跟他說我拿2 個試試看。
⑤、依前揭①至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廖富陽與被告王紀程前於①所述之通話中,廖富陽即有要求王紀程伺機販賣毒品之情,廖富陽嗣且復與王紀程聯繫詢問有無人購買毒品之事,王紀程因之回稱稍後會提供有無人購買毒品之訊息(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所示),王紀程嗣即與葉東盛聯繫,併向葉東盛表示王紀程的哥哥即廖富陽有毒品可提供販賣,且毒品價格較諸葉東盛另行詢問之賣價為低,葉東盛即對王紀程告以稍後會與之聯繫是否購買(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③所示),王紀程、葉東盛旋復相互聯繫,葉東盛且表示已覓得毒品買主(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④所示),雙方並談及毒品之賣價為2 萬元以上等情,是就被告王紀程嗣於99年1 月10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之事,既源起於被告廖富陽與被告王紀程前於98年12月27日凌晨之對話,而斯時廖富陽即有要求王紀程伺機販賣毒品,王紀程嗣因與葉東盛聯繫,經葉東盛向王紀程表示確認購買,並有其後王紀程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之本件犯行,自堪認被告廖富陽就被告王紀程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東盛之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富陽自屬與王紀程、「翁仔」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被告廖富陽辯稱其所為只是便利、助益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構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取。
㈧、被告湯鎰安雖復請求將己送測謊鑑定,以明其確係認楊巧鈴、楊雅婷乃積欠謝承孝債務,方與謝承孝等人偕同前往討債,被告湯鎰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本院認稽諸前揭理由欄所述,被告湯鎰安本案犯行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湯鎰安前揭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王紀程、邱馨葦於98年3 、4 月間,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㈧中的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 日,即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1 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該條例第4條 第2 項及第17條之規定,是本案有必要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此次修法時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以上為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本案並未就被告王紀程、邱馨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對之併科罰金刑,是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核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如事實欄一㈠⑴所述對楊巧鈴、楊雅婷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謝承孝另如事實欄一⑴所述對王月卿詐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承孝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紀程、謝承孝另如事實欄一⑵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巧鈴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2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然兩者法律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禁藥而販賣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惟本案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毋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邱馨葦如事實欄一㈠⑴所述在明德街租屋處對楊巧鈴予以拘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就如事實欄一㈠⑴所述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邱馨葦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就如事實欄一㈠⑴所述之私行拘禁犯行(按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此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而該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茲因本案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此部分對楊巧鈴予以拘禁且於拘禁期內以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毆打、竹筷朝其身體丟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命其罰站、向其潑水、不准吃飯喝水睡覺之強暴、脅迫、妨害自由等犯行時,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所為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不另成罪),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對楊巧鈴、楊雅婷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對楊雅婷予以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毆打楊雅婷、對其潑水、命其罰站並以言詞恐嚇後,要求楊雅婷撥打電話予楊巧鈴,陳稱楊雅婷慘遭毒打,楊巧鈴須至上揭明德街住處支付現金後,楊雅婷方得離去,王紀程等人多次以此等方式,致使楊雅婷不能抗拒僅得依指示撥打電話向楊巧鈴求助後,楊巧鈴即數度每次支付約1 萬元、6 千元不等現金與被告王紀程等人之強暴、脅迫、妨害自由等犯行時,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所為強暴、脅迫、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罪,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紀程、湯鎰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99年9 月19日對楊巧鈴、楊雅婷強盜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99年9 月下旬對楊巧鈴、楊雅婷強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王紀程、湯鎰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述99年9 月19日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述99 年9月下旬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之強盜犯行,均係因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強取被害人楊雅婷、楊巧鈴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乃均接續承前之強盜犯意,藉端持有被害人前遭威逼簽立之本票、借據金額尚未獲滿足,乃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楊雅婷、楊巧鈴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即被告等先後3 次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強盜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應均係出於強盜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財物之單一犯意,且係於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強盜行為,且均各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的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鎰安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被告王紀程、謝承孝、湯鎰安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承孝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恐嚇罪質非不得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則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謝承孝藉詞其弟謝承浩所涉之汐止槍砲案,乃因湯鎰安致謝承浩遭查獲,併佯稱謝承浩因之遭判處罰金5 萬元,乃謂湯鎰安應負責賠償5 萬元云云,致湯鎰安陷於錯誤,旋將上揭錯誤訊息轉告其父湯文政,謝承孝且執此為由,恐嚇湯鎰安、湯文政付款之情節,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被告謝承孝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謝承孝執同一事由數恫赫湯文政、湯鎰安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恐嚇取財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謝承孝以同一藉口,於同一期間,向湯鎰安施用詐術,併同時達到向湯文政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係1 行為同時恐嚇湯文政、湯鎰安,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被告謝承孝如事實欄一㈥所述轉讓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王明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明輝、王紀程如事實欄一㈥所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王紀程、王明輝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是增列第5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2 、4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王紀程、張瑋峻、廖富陽如事實欄一㈦所述共同恫嚇林弘軒、林炳輝、王瑞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紀程、張瑋峻、廖富陽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紀程、張瑋峻、廖富陽數恫嚇林弘軒、林炳輝、王瑞宏、林弘麟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紀程、張瑋峻、廖富陽各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林弘軒、林炳輝、王瑞宏、林弘麟等,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王紀程、邱馨葦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所述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就前揭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各該次販賣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嗣後其等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紀程就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所述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紀程前揭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邱馨葦為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所述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罪質及惡性固然不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為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茲審諸被告邱馨葦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數量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自屬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就被告邱馨葦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非無可茲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馨葦所犯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所述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其刑;被告王紀程如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二所述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嗣後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紀程就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二所述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王紀程前揭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減輕其刑;被告王紀程、被告廖富陽如事實欄一㈩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紀程與廖富陽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紀程就事實欄一㈩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廖富陽為事實欄一㈩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罪質及惡性固亦非輕,然稽諸被告廖富陽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數量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間,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廖富陽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謝承孝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述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承孝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謝承孝前揭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減輕其刑;被告王紀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明輝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王紀程就其前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楊巧鈴、楊雅婷部分)、轉讓禁藥罪、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的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林文相部分)、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所述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一所述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事實欄一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謝承孝就其前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楊巧鈴、楊雅婷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轉讓禁藥罪、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的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林文相部分)、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述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被告王明輝就其前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楊巧鈴、楊雅婷部分)、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被告邱馨葦就其前揭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所述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被告湯鎰安就其前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楊巧鈴、楊雅婷部分)、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的加重強盜罪(指強盜林文相部分)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 02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欄一㈩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王明輝等人恃強凌弱,為對楊巧鈴、楊雅婷強盜取財,竟予拘禁且對該等被害人或施以徒手或持「愛的小手」毆打、以竹筷朝被害人身體丟擲,命罰站、向之潑水等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心理上受有嚴重創傷,被告等所為甚為可眥,殊無足取,參酌被告王紀程、邱馨葦、謝承孝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並衡酌其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上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瑋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紀程、謝承孝、王明輝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紀程、謝承孝、王明輝、邱馨葦、湯鎰安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王明輝、湯鎰安、陳克銘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加重強盜犯行時,所持扣案甩棍、斧頭、鋁棒等物,係被告王紀程所有,供其與謝承孝、謝承浩、王明輝、湯鎰安、陳克銘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⑵、就事實欄一㈥所述轉讓(指被告謝承孝部分)、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被告王紀程、王明輝部分)犯行: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且係被告謝承孝持供為本件轉讓予被告王紀程、王明輝共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⑶、就事實欄一㈧所述王紀程、邱馨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①、未扣案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王紀程、邱馨葦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述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 卡,暨被告王紀程、邱馨葦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 所述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1 具,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被告王紀程與邱馨葦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 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紀程所有,用於為如事實欄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 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
⑷、就事實欄一㈨所述王紀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扣案被告王紀程為如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王紀程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一㈨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述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 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就事實欄一㈩所述王紀程、廖富陽、「翁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扣案被告王紀程、廖富陽、「翁仔」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㈩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廖富陽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王紀程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一㈩所述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 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廖富陽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就事實欄一所述謝承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扣案被告謝承孝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承孝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謝承孝所有而用於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述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 卡,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承孝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就事實欄一所述王紀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05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紀程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等物,係被告王紀程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紀程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另在被告邱馨葦包包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玻璃球2 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馨葦與被告王紀程、王明輝、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均明知楊巧鈴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務,且縱令楊巧鈴之男友姬崇益有積欠駱駿廷、柯佳宏等人1 萬5500元之債務糾紛,楊巧鈴均無義務為其清償,詎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經王明輝指示,而與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⑴所述行為,被告邱馨葦且於楊巧鈴遭拘禁期間,由其扮演「白臉」之角色,勸說楊巧鈴儘速交付金錢予王紀程等人,否則王紀程等人將無法對「上面」交待等語,因認被告邱馨葦亦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的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⑵、訊據被告邱馨葦矢口否認有前述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雖然在明德街住處居住,但沒有看管、毆打楊巧鈴,也未問楊巧鈴要如何還錢之事,並沒有參與王紀程的行為云云。
⑶、查被告邱馨葦於楊巧鈴遭拘禁於被告王紀程等在明德街住處期間,亦居住該處,嗣楊巧鈴離開前揭遭拘禁處所後,被告邱馨葦仍有以手機傳送「冰心,我鵰鵰,你要幾時拿錢過來給我,我身上沒錢肚子好餓耶」內容之簡訊與楊巧鈴等情,經證人楊巧鈴證述明確,且提出前揭內容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為憑,併為被告邱馨葦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邱馨葦辯稱雖然在明德街住處居住,但沒有看管、毆打楊巧鈴云云,雖不足採,有如前述;但查,被告邱馨葦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並未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人同在「薇城汽車旅館」709號內對楊巧鈴藉詞強取財物,已難遽認邱馨葦有何與被告王紀程、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人謀議推由王紀程仍依與楊巧鈴之原先約定,在薇城汽車旅館709號房向之收取1萬5500元後,再由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隨後衝入該址旅館房間,佯將王紀程驅走以表示王紀程不能就此事之處理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做主,以再向楊巧鈴強取財物之犯行,是以該項強盜情節,是否為被告邱馨葦事前所明知,或認係在彼等共同計劃犯罪之範圍而由被告邱馨葦事中參予,即乏確切證據證明,當亦難僅以被告邱馨葦於楊巧鈴嗣遭拘禁於被告王紀程等在明德街住處期間,亦居住該處而有對楊巧鈴予以共同看管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邱馨葦乃與被告王紀程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楊巧鈴財物犯行。
⑷、又楊巧鈴離開前揭遭拘禁處所後,被告邱馨葦固有以手機傳送「冰心,我鵰鵰,你要幾時拿錢過來給我,我身上沒錢肚子好餓耶」內容之簡訊與楊巧鈴,然被告王紀程、謝承孝多次藉詞楊巧鈴乃積欠其等債務為由,要求楊玲交付款項等情,經楊巧鈴證述明確,併為被告王紀程、謝承孝等人所是認,則被告邱馨葦或因而認楊巧鈴確對邱馨葦之男友王紀程積欠債務,方對楊巧鈴以手機發送前揭簡訊內容催討債款,即非無可能,尚難僅因此得認被告邱馨葦確有與被告王紀程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不法所有犯意。
⑸、至被告邱馨葦離開明德街住處期間,雖未就所見楊巧鈴遭人強逼籌款乙節報警處理,惟亦不足以推定被告邱馨葦有將共犯王紀程等人所為強盜犯行視為自己實施行為一部之意思,或認被告邱馨葦與共犯王紀程等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馨葦涉有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馨葦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之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聯繫電話│交易過程 │罪名 │ 宣告刑 │
│號│ │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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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士育 │98年3至4│不詳 │邱馨葦與黃士育透過電│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月間 │ │話合意販賣後,由王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程駕車至臺北市○○街│ │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
│ │ │ │ │與環河南路口,以2,5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0元之價格,販出1公克│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育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8年3至4│不詳 │同上 │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月間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3 │ │98年11月│黃士育持0930│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21日晚間│009759號;王│2,500元之價格販出1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7時56分 │紀程及邱馨葦│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 │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
│ │ │至9時45 │持0000000000│育後,邱馨葦請王紀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分 │號 │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到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達臺北市○○街及環河│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南路口,交付黃士育1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收取2,500元價金 │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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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克銘 │98年11月│陳克銘持0983│陳克銘於電話中詢問王│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22日凌晨│649373號;王│紀程可否購買500元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3時35分 │紀程持098795│甲基安非他命,王紀程│ │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
│ │ │許 │4065號 │立即與在身旁之邱馨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確認可出售後,與陳克│ │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銘達成販賣之合意,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紀程於同日在臺北縣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重市某處交付陳克銘安│ │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小包(確切數 │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量不詳),隨後陳克銘│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交付500元予王紀程 │ │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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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士育 │98年11月│黃士育持0920│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25日中午│569241號;邱│2,500元之價格出售1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12時許至│馨葦持09879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
│ │ │12時47分│4065號,王紀│士育後,經邱馨葦撥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許 │程持00000000│電話予身在臺北縣三重│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
│ │ │ │84號 │市某處之王紀程確認有│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910│
│ │ │ │ │無現貨,因王紀程身上│ │07168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僅有半公克,故於同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中午12時47分許王紀程│ │。 │
│ │ │ │ │先在臺北市○○街及環│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河南路口交付半公克甲│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士育,│ │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並收取2,500元,王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程復於大約1小時後補 │ │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送約半公克甲基安非他│ │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命予黃士育 │ │8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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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8年11月│王紀程及邱馨│邱馨葦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30日晚間│葦共持098795│2,500元之價格販出1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11時49分│4065號黃士育│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伍佰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
│ │ │許至12月│持0000000000│士育後,經邱馨葦通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1日凌晨 │號 │王紀程,再由王紀程聯│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號「文忠」之成年男子│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調貨,復前往臺北市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嵋街及環河南路口,向│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黃士育收取2,500元後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駕車搭載黃士育前往│ │元,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臺北市北投地區「文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之住處樓下,王紀程│ │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上樓向「文忠」取得約│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後,交付予在車上之黃│ │追徵其價額。 │
│ │ │ │ │士育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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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克銘 │98年12月│邱馨葦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1日下午 │954065號;王│500元之價格出售1小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紀程持097316│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克銘│ │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9148號 │後,經王紀程撥打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詢問邱馨葦當時住處還│ │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
│ │ │ │ │剩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邱馨葦確認後答稱尚有│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含袋約0.2公克之1小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紀程及邱馨葦即合│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意將該安非他命出售予│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陳克銘,嗣於同日在臺│ │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北縣新莊市某處交付該│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 │ │陳克銘並向其收取500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元現金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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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宏義 │99年2月3│王紀程持0960│邱馨葦提供其所有第一│王紀程、邱馨葦共同│王紀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4日至5日│652212號;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日 │宏義持098632│00000000000號帳戶作 │ │元,應與邱馨葦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9296號 │為其與王紀程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毒品時收取價款之帳戶│ │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於99年2月3日下午5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時許,王紀程在臺北市│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環河北路及昌吉街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出 │ │邱馨葦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數│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量不詳)予蔡宏義,嗣│ │應與王紀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王紀程及邱馨葦為收取│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上開販毒價款,於99年│ │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2月5日下午4時3分許,│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蔡宏義,告知邱馨葦上│ │追徵其價額。 │
│ │ │ │ │揭帳戶之帳號,蔡宏義│ │ │
│ │ │ │ │遂於翌(6)日轉帳 │ │ │
│ │ │ │ │2,000元至該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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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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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電話號碼│交易過程 │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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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宏義 │98年11月│王紀程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犯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20日晚間│954065號;蔡│5,000元之價格出售2小│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8 時50分│宏義持098632│包共約2 公克之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許至10時│9296號 │非他命予蔡宏義後,因│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44分許 │ │現貨不足,在臺北市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同區洲美橋下,交付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追徵其價額。 │
│ │ │ │ │命予蔡宏義,蔡宏義則│ │ │
│ │ │ │ │支付現金5,000元予王 │ │ │
│ │ │ │ │紀程,王紀程尚欠蔡宏│ │ │
│ │ │ │ │義0.5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 │ │ │
├─┤ ├────┼──────┼──────────┼─────────┼───────────────┤
│2 │ │98年11月│王紀程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犯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22日下午│954065號;蔡│現金2,000元之對價出 │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4時36分 │宏義持098632│售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許前不久│9296號 │他命予蔡宏義後,王紀│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之某時 │ │程在臺北市○○○路某│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處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予蔡宏義並收取現│ │,追徵其價額。 │
│ │ │ │ │金2,000元 │ │ │
├─┤ ├────┼──────┼──────────┼─────────┼───────────────┤
│3 │ │98年11月│王紀程持0987│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犯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25日晚間│954065號;蔡│現金4,000元之對價出 │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9時16分 │宏義持098632│售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許至11時│9296號 │他命予蔡宏義後,王紀│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33分許 │ │程在臺北市○○○路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昌吉街口交付2公克甲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宏義並│ │,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現金4,000 元 │ │ │
├─┼────┼────┼──────┼──────────┼─────────┼───────────────┤
│4 │陳克銘 │98年12月│王紀程持0910│王紀程於電話中約定以│王紀程犯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22日中午│071684號;陳│現金1,000 元之對價出│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2時39分│克銘持098364│售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許、下午│9373號 │他命予陳克銘後,王紀│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1時50分│ │程於同日某時交付半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許 │ │克之安非他命予陳克銘│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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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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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聯繫電話號碼│交易過程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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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宏義 │98年11月│謝承孝持0980│謝承孝於電話中約定以│謝承孝犯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7日晚間6│894165號;蔡│2,000 元之價格販出甲│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時58分許│宏義持098632│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9296號 │謝承孝在臺北縣淡水鎮│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新民街1段117號4樓住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小包予蔡宏義並當場向│ │,追徵其價額。 │
│ │ │ │ │蔡宏義收取2,000元現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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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8年12月│謝承孝持0980│謝承孝於電話中約定以│謝承孝犯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 │15日晚間│894165號;蔡│2,000 元之價格販出甲│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8時23分 │宏義持098632│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許 │9296號 │謝承孝在臺北縣蘆洲市│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三民路及長榮路口之「│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萬全加油站」交付安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小包予蔡宏義,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並當場向蔡宏義收取 │ │ │
│ │ │ │ │2,0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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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