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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廖富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法院通緝,竟竊取其胞弟廖富忠之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廖富忠本人,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廖富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 張,因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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