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94年度偵字第8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貳公克)、大麻煙草貳包(總淨重拾捌點壹公克)及內含大麻煙草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叁包(各總毛重壹點貳公克、總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大麻煙草貳包(總淨重拾捌點壹公克)及內含大麻煙草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2 公克)及大麻煙草(下稱大麻)2 包(總淨重18.1公克)及內含大麻煙草之香煙2 支,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大麻乙罪處斷。」及「核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2 公克)、大麻煙草2 包(總淨重18.1公克)及內含大麻煙草之香煙2 支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附件起訴書各乙份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92年7 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並未有更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8號案件),與聲請人原起訴被告94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聲請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自83年4 月18日起算執行,於84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7年1 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持有上開安非他命2包、大麻煙草2 包及內含大麻煙草之香煙2 支,復另行起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大麻煙草之香煙2 支,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 包、3 包(各總毛重1.2 公克、總淨重1.96公克)及大麻煙草2 包(總淨重18.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則被告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