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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0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五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三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強盜及妨害自由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年、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間,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八巷底某處停車場之停放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並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八巷底,甲○○因駕駛其竊取之車號DW-七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5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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