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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肆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四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6.4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2.14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等物後即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KN-2269 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六包、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而悉上情(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玉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十九幀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6.4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2.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海洛因六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41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編號CH/2007/B139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6.44公克,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1條第4 項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其刑標準,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持有毒品之淨重達6 公克餘,數量不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計6.4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之微量海洛因均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七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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