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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8 月11日下午某時」、第12行為警扣得之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3330公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827公克)及MDMA2 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實稱毛重0.3330公克(含1 袋1標籤),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827公克,經警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43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 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 顆,經警送驗檢出含有MDMA之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MDA 及MDMA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6日所出具編號CH/2008/90056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4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MDMA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持有MDMA罪之部分亦已另行簽分偵辦,應認上開MDMA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9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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