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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第7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另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物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三零六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物品更正為「分裝袋一只、分裝杓一支」;及證據欄編號(二)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編號CH/ 二○○八/ 七○六三九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編號CH /二○○八/ 九○一四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二紙。」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三三零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二只,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只、分裝杓一支,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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