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陳軍華
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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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陳軍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2巷19弄
5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4之1號前
,趁甲○○將其所有車號SDS-817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並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LV手提包1
只(內有NOKIA 530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
甲○○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