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煜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煜達因本件官司即將發監執行,心中唯一掛念,係被告家中行動遲緩不便且在生活上諸多依賴被告服侍之高齡雙親,請求鈞上法外施恩,准予被告先行返家安頓好雙親之生活,被告與高齡雙親定當永生感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四月、六月、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搶奪等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另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9月7日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1月 2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 2月17日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9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短短數年內,即反覆實行竊盜等犯罪,且出監後旋於一個月不到之期間又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罪等犯行,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第6款等之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所稱因本件官司即將發監執行,被告心中唯一掛念,係家中行動遲緩不便且在生活上諸多依賴被告服侍之高齡雙親,請求鈞上法外施恩,准予被告先行返家安頓好雙親之生活,被告與高齡雙親定當永生感懷云云,核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