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塑膠夾練空袋」更正為「安非他命殘渣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54巷112號
                        (現因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 95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嗣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22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3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塑膠夾鍊空袋1
    個等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及塑膠夾鍊空
    袋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6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