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個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個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年5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