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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聲減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有誤載、漏載之處,均已逕於以下附表更正為正確之記載,不另一一贅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暨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均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院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年               │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8日               │95年1 月13日至95年6 月29日│
│              │                          │止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度毒偵字第5329號          │度偵字第18231 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書│96年度上更(一)字第634號 │
│      │      │附表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5329│                          │
│      │      │號,應予更正)            │                          │
│事實審├───┼─────────────┼─────────────┤
│      │判  決│95年9月25日               │97年1 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
│      │日  期│                          │載為97年4 月30日,應予更正│
│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53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
│確  定├───┼─────────────┼─────────────┤
│      │判決確│95年10月12日              │97年4月30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        已執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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