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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及第2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第3 欄所示犯罪之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97年1 月23日;附表第4 、5 、6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第7 、8 欄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案號更正為97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且附表第7 、8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補充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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