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經減刑者,詳如附表所示),且皆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1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