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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 、6 、10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6 、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就編號1 、2 、3、4 、7 、8 、9 號及5 、6 、10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6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8 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 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78、5605、7455號」、附表編號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814、7815、7816號」、附表編號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28 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2、3 、4 、7 、8 、9 及附表編號5 、6 、10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3、4 、7 、8 、9 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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